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正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492号

原告:**正,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武功***,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与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王娅,被告***、被告永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总计72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72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2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其表示已经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了宝鸡市山城林业有限公司发标的一条道路建设及绿化工程项目,可通过付费转让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还提交了被告永明公司(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进场通知书》等施工文件。被告***还介绍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的部门经理张某某相识。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初步商定为72万6千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和张某某的要求下,将6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某某代表被告永明公司收取原告126000元。费用支付后,原告进场施工,发现无施工现场,前往政府部门,发现该项目无备案和批文。被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应当返还费用,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2014年初,经人介绍被告***认识了永明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向其介绍了宝鸡山城林业有限公司招标的一个绿化项目,其以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支出40万元,经人介绍,原告想接该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合同转让方,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争议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在其未撤案的情况下,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永明公司不属于本案争议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永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红豆杉种植道路绿化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合同一切内容。

其后,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60万元。2014年4月9日,张某某代表被告永明项目收取原告2万元的开工典礼费用;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代表被告永明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张某某向其出具了上述费用的收条。

2014年8月,原告**正以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迪建设)与宝鸡市山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林业)签订的《红豆杉种植旅游道路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张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2月14日以**正被合同诈骗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立案侦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正以涉案项目未经任何投标手续,项目不存在为由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环迪建设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环迪建设、永明公司退还转让费72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4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以环迪建设经永明公司向原告**正转让的《红豆杉种植旅游道路施工合同》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的合同诈骗案属同一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7年,原告以***、永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尚未撤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3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经)撤案字【2019】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此案。

庭审中,被告永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宝鸡市山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林业)作为委托人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以下简称永明项目 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位于宝鸡市高新区XX镇XX沟的红豆杉种植旅游道路及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土建及绿化招标代理工作。并对工程概况和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进场通知书》,证明:被告***为证明涉案项目真实性向其出具上述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2014年2月27日,山城林业向环迪建设出具)内容为:我单位红豆杉种植旅游道路及绿化工程B标段(4公里道路中标价1008万元人民币),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现确定贵单位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人山城林业、招标代理机构永明项目盖章确认。《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宝鸡市高新区XX镇XX村的红豆杉种植道路及绿化发包给环迪建设,合同价款为244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履约金50万元,签订合同3日内交30万,进场7个工作日交20万。双方另就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约定签字盖章合同履约金到账合同生效。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永明公司向环迪建设出具三张红豆杉道路及绿化项目的收款收据,分别为24000元、52000元、26000元,共计102000元。其后,2014年3月5日,山城林业向环迪建设出具20万元的收据,载明为红豆杉道路及绿化项目合同费用。《进场通知书》(2014年3月5日,山城林业向***出具),载明:单位决定2014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如五天不按要求进场,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否则,合同无效,取消施工资格。***注明收到进程通知书,并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出具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李志孝作为被告永明公司的副总经理,认可张某某与永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有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相关资料、公司公章及法人公章的真实性,并表示涉案项目没有实施成功。张某某作为永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收取12万元项目费用,后因投资款项不到位、山城林业内部矛盾等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未开工。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账60万作为涉案项目的转让费。被告永明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尽到合同的审慎义务,且支付给张某某的钱都转入山城林业。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当时是环迪建设的项目经理,在环迪建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个人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红豆杉种植旅游道路施工合同》、《转让协议》、询问笔录、莲公(经)撤案字【2019】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陕0304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113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永明公司代理人,代表永明公司与山城林业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永明项目亦对张某某代理权限及该合同表示认可。张某某促成了环迪建设中标红豆杉种植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其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施工合同等文件后,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红豆杉种植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转让给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60万元。被告***有义务保证合同项目真实存在,且能够实际履行。但实际该协议约定的红豆杉种植道路绿化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亦不具备开工的可能性,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且有权要求其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费用60万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明项目承担返还转让款,本院认为永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未审查山城林业相关资质、政府审批等文件,并不能确保招标项目的合法有效,主观上具有过错。鉴于《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代理人张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收取12万元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理应返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永明项目主张费用已支付给山城林业,其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节,鉴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风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偿还转让款600000元。

二、被告永明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偿还转让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3元,由原告**正承担2933元,被告***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 十 月

 

书 记 员       

 

打印:扈艳红      校对:赵恒悦   2019年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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