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23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籍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丹,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齐丹,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陕西青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委托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磊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寻找项目进行招投标,并按照永明项目磊森分公司的要求向其缴纳费用25000元。2013年4月,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告知原告中标一个标段,同时要求青龙公司再缴纳700000元保证金到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账户。同年5月,青龙公司向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转入7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后,迟迟未有项目开工,后得知根本就无项目中标。因此,青龙公司向被告及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报名费,被告向青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及保证金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青龙公司偿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青龙公司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为便于索要欠款,青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25000元及利息71764.93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从未收到青龙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青龙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青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其产生的过程以及性质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原告无权受让该债权。同时,被告向青龙公司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青龙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承诺。2、被告收取青龙公司投标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代收行为,被告无退还义务。被告系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人,收取投标人保证金和中标人的工程保证金属于依据委托人授权而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人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人。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的25000元系招标费用,不应退还。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寻找项目进行招投标。实际情况是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被告是招标代理人,原告是投标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的25000元系招标过程中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活动等的成本费用。在青龙公司已经参加投标并中标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退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与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委托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该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具体招标代理工作由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实施。后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公司项目部作为招标人、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青龙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13年5月,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向青龙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初审中标通知书。青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27日通过王瑾账户向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将所收款项转账支付给招标人。
2015年6月11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招标代理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招标代理保证金(含代理费和材料费)及工程保证金共计72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按阶段分批偿还。偿还阶段具体为:1、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公安机关报案受理后三日内,被告返还70000元;2、公安机关拘留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者批准立案满三个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返还60000元;3、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公安机关追回的犯罪所得优先偿还青龙公司的剩余保证金;4、公安机关未追回犯罪所得或者追回的犯罪所得不足以偿付青龙公司剩余保证金部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次返还。退还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该承诺在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
2017年8月5日,青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龙公司将其对被告及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招投标保证金等共计7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永明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系被告永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青龙公司已就本案涉刑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属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在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青龙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青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偿还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招标保证金等合计725000元。该承诺行为系对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725000元工程保证金及招标保证金的认可。同时,被告承诺自愿向青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同时约定了该承诺在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故青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应属附条件的债权。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青龙公司委托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情况说明”系青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青龙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向青龙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青龙公司以《承诺书》为依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对青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对被告认为其向青龙公司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换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
人民陪审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红娟
打印:扈艳红校对:宁庆芳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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