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揭玉富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揭玉富,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大厦A1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29号泰华世纪新城B座2001室。
负责人:陈兵,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揭玉富与被申请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玉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中认定的虚假伪造的身份证件等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是被申请人故意陷害申请人。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工资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另申请人的月工资为每月5500元,每天补贴50元,原审按每月4000元计算错误。综上,申请人揭玉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揭玉富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退休后其被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的来源。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自行伪造的,被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应聘时提供的,双方意见不一,现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申请人自行伪造。按照常理分析,公司聘用工程监理人员,应当要求应聘者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相应的资质和较高的专业资格,如果应聘者未予提供相关资料,被聘用的可能性较小。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行伪造其相关资格证书不符合常理。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经阅卷审查,原审卷宗中并没有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查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主张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因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未判决支持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该项请求,而是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六)关于申请人月工资额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现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5500元,每天补贴5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揭玉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玉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韩 锐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