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466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欠发工资1485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离职而给其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5、被告向原告归还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资格证书、印章、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以及办理注册证书转出业务的相关手续;6、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押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重新转注其他公司以监理工程名义执业带来的损失。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员工李某某介绍原告来被告公司就职,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年薪20万元。后原告从原单位离职。当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将社保转入被告公司。被告从2019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1月起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参加会议、接受培训,证明被告已录用原告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约束,安排原告从事劳动工作,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仲裁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其公司没有合适岗位,原告未被录取,原告在其公司没有实际工作岗位,也未实际出勤,不受其公司考勤管理和工作管理,其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告经被告公司李某某介绍,填写了被告单位《注册人员甄选表》,该表尾段处记载:“本人承诺:......(3)服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岗安排,否则自愿放弃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人员待岗待遇”。被告于2019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参与投标一次,但未中标,故原告一直没有具体工作岗位。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考勤。2020年5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表示:“由于今年疫情影响你们没有安排总监岗位所以我就继续留下华山建设这边了,这边预计5月底开业交工的”、“你们就按照六月份计划安排就可以了,我这边出节后也是给现在这个单位这样讲的5月底辞职的。”
2020年6月,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148503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7元;3、支付原告因注册证书及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处,而支付给其他公司违约金30000元;4、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3元;5、归还原告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资格证书、印章、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该委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8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自己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专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注册人员甄选表、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无实际工作岗位,原告自述其工作内容为招投标及项目管理,但其并未进行任何项目的管理,结合双方谈话内容,原告在被告公司无实际工作岗位,未接受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对原告基于双方系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媛媛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