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签订劳动合同后产生纠纷的,不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多此一举推定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还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二)二审认定的大量事实错误。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无实际工作岗位,但该情形系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具体工作岗位的原因所致,并非申请人有具体岗位不提供劳动,申请人并无过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 年 1 月起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在疫情期间参加公司安排的会议、接受培训,并接受被申请人的指派去上海宜家总部以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身份参加西安宜家购物中心招投标答辩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管理和约束。2.原审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考勤的举证责任错误,应由保存该证据的被申请人提供,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二审认定“2019 年 11 月 26 日……否则自愿放弃注册人员待遇”的事实无任何证据和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对存在的事实劳动视而不见,考虑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在疫情期间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网络培训教育、参加公司视频会议、参加投标策划、去上海宜家总部投标答辩等一系列事实劳动,并且也有被申请人发放的一次工资、印有被申请人标识的工作服、雨伞等予以证明。5.原审法院对注册执业证书转出和证书取回故意混为一谈。6.二审法院以劳动仲裁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是后来原审法院调取的,申请人确实不知晓有过这样一份合同,因为申请人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是别人代签的,但是这份合同上有被申请人的签章,而且还有申请人的姓名,加之省住建厅也以此为据确认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后,办理了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转入业务,所以申请人认可这份劳动合同。认可这份合同只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早已于 2019 年 12 月签订了这份合同,并且依据这份合同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保,转入了执业证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该合同关于工资标准明显偏低,与市场行价不符。(三)二审合议庭组成违法,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进行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未到庭参加庭审,却在民事判决书上签字。(四)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未审先定论的违法仲裁行为。(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在原审庭审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六)两级法院明显刻意枉法裁判,包庇被申请人,并且支持被申请人非法继续恶意霸占申请人的执业注册印章,且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拒不办理执业注册转出手续,持续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七)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未履行,维持原审认定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支持申请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又认为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非法扣押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资料导致申请人无法重新转注其他公司以监理工程名义执业带来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明显错误。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部分权利是否有依据;2.一、二审法院是否在合议庭组成、质证程序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部分权利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永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永明公司安排其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并自述工作内容为招投标及项目管理,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在永明公司并无实际工作岗位,且并未从事双方约定的具体的项目管理工作,也未接受永明公司的考勤管理,其在2020年5月8日还表示永明公司没有给其安排总监岗位所以其继续留在华山建设等事实,据此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请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一、二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质证程序等方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且在组织当事人进行庭询谈话时,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过申请人质证,并非申请人所称未经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情形。申请人提及劳动仲裁未审先定论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非法扣押职业证书、执业印章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在本诉中主张该权利,两级法院认为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