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永明公司向***返还执业印章,并办理注册证书转出业务的相关手续;3.改判***与永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4.改判永明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欠发工资148503元;5.改判永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7元;6.改判永明公司支付***非法扣押证件导致其无法就业造成的损失;7.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接受永明公司的管理,为永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永明公司无实际工作岗位,但该情形系永明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并无过错,且2020年1月起***根据永明公司的安排参加会议、接受培训、接受永明公司指派去外地出差,安排***从事劳动工作,可以证明永明公司对***进行了管理和约束,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永明公司辩称,永明公司与***之间仅是一种证书挂靠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聘永明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因永明公司没有合适岗位,***未被录用。永明公司为了以后有合适的岗位能立即录用***,遂提前填写了《注册人员甄选表》并将***注册信息转入永明公司,也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永明公司。***自认从未在永明公司实际出勤,且***认可时至2020年5月其还在陕西华山建设工程公司上班,***自认的事实可以印证***没有为永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明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欠发工资148503元;2.永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7元;3.永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3元;4.永明公司向***支付***离职而给其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5.永明公司向***归还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资格证书、印章、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以及办理注册证书转出业务的相关手续;6.永明公司支付***非法扣押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资料导致***无法重新转注其他公司以监理工程名义执业带来的损失。7.本案诉讼费由永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经永明公司李哲介绍,填写了永明公司《注册人员甄选表》,该表尾段处记载:“本人承诺:......(3)服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岗安排,否则自愿放弃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人员待岗待遇”。永明公司于2019年12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参与投标一次,但未中标,故***一直没有具体工作岗位。此外,双方均认可永明公司未对***进行考勤。2020年5月8日,***在与永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表示:“由于今年疫情影响你们没有安排总监岗位所以我就继续留下华山建设这边了,这边预计5月底开业交工的”、“你们就按照六月份计划安排就可以了,我这边出节后也是给现在这个单位这样讲的5月底辞职的。”2020年6月,***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14850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7元;3.支付***因注册证书及社保关系转入永明公司处,而支付给其他公司违约金30000元;4.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3元;5.归还***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资格证书、印章、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该委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8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从永明公司取回了自己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专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永明公司均认可***无实际工作岗位,***自述其工作内容为招投标及项目管理,但其并未进行任何项目的管理,结合双方谈话内容,***在永明公司无实际工作岗位,未接受永明公司考勤管理,***与永明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对***基于双方系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提交了一份与永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与永明公司均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参与投标一次”有异议,***称其参与投标三次。***称永明公司曾经两次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用其职业证书参与投标,***表示可以用其证书参与投标,其本人没有参与投标。***又称永明公司未给其安排具体项目,但其认为其在永明公司上班。***诉请永明公司支付***非法扣押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资料导致***无法重新转注其他公司以监理工程名义执业带来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庭审向其释明未经仲裁前置,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听清。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请永明公司支付***非法扣押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资料导致***无法重新转注其他公司以监理工程名义执业带来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庭审时向***释明未经仲裁前置,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听清。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提交的其与永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永明公司安排***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但***并无实际工作岗位,未从事具体的项目管理,也未接受永明公司的考勤管理,***在2020年5月8日还表示永明公司没有给其安排总监岗位所以其继续留在华山建设。综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审 判 员 冯 旭 鹏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