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9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西安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大厦A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在《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盖章。截止2016年12月5日,盖章流程未补。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EMS形式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7年2月17日本人签收。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2月份,原告2月1日至2月5日原告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在明知盖章流程的情况下违反被告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在《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被告《除名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2月1日至2月5日休假,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具体为1379元(3000元÷21.75×10天)。原审判决:一、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雨工资1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三年之久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能无故单方解除该劳动合同。其次,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因工作不够原则,工作失误,被公司按规章制度予以处罚2000元,之后被调离原工作岗位,此事故结束,该事故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第三,上诉人被迫拒于被上诉人公司门外,停留一月有余。在上诉人未与单位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强行被停了工作管理通号,办公室被换了门锁。原审认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EMS形式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2017年2月17日本人签收”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应该春节不要放假,无薪水加班才更为正常,为此裁判上诉人不应要求支付工资与理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辨称,1、***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印章管理流程,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除名。2、永明公司已经将孙红雨工资支付至2017年1月,并且一审判决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上诉状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孙红雨不应要求支付工资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违反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规定,未经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审批,在《情况说明》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事情发生后及时将《情况说明》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追回,公司实际并未受到损失。此外,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管理制度中并未规定未经公司领导审批擅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除名;且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将孙红雨处以“乐捐2000元”并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又将孙红雨除名,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请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红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