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和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负责人:衡栓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一审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一)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借款,也未收到***支付的借款,其也没有还款行为。***将涉案款项直接出借支付给了咸阳鑫盛投资公司衡小芳,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永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借款时是否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楚。(三)二审对法定代表人行为与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代理行为混淆,认定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是借款人,判决其法人永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属错判。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永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陈述意见称,其本人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鑫盛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来看,***为出借人,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为借款方,鑫盛公司为保证人。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在投资管理合同及投资收据上均加盖私章,并加盖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永明公司虽称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印章系衡栓栓私自刻制,永明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衡栓栓时任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持有并加盖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公章是否为衡栓栓私刻并不影响其代表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现永明公司咸阳分公司已注销,该还款责任应当由永明公司承担。***自认收到涉案款项并自愿向***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永明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借款时是否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事实不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永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