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315810454N。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凤,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宾西街174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949224。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张龙贵,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凤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电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的租金为103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李双、王军、宋宏勇等其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车辆任务单也计入上诉人所欠款项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向法庭释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任务单签名中,上诉人只认可其本人和员工邓怀义的签名,其余部分李双、王军、宋宏勇等人因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该部分签名的任务单不予认可。当时施工现场有多家公司都在租用吊车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签字的用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为由,未采信上诉人的辩解,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1809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李双、王军、宋宏勇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进行举证,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举证,并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案已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举证期不得少于15日。上诉人在2022年7月15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的方式收到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22年7月2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涉案工程上诉人的被挂靠人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回应就直接作出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一审判决对此申请未予以回应直接作出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予以撤销。
华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合计18095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认可邓怀义及***二人的签字,对李双、王军、宋宏勇三人签字不予认可,其中该三人签字单据共19张合计金额为55700元,***、邓怀义二人的签字单据共47张,合计金额219253.13元,被上诉人仅主张180950元。被上诉人已经扣除了已支付的7万元,任务单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对于有争议的55吨,被上诉人参照50吨的价格约定进行计算;对于300吨的,被上诉人参照220吨的价格约定进行计算。
电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电建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电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二审不应将电建公司作为第三人。二、电建公司与***所属公司签订的合同,电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10月28日、12月4日与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编号25042.5-1、25042.5-4、2020SG-07斗轮取料机安装、调试合同书、江西大唐国际抚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A、B斗轮机钢结构焊缝缺陷处理及配重调整合同共3份合同,***系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编号25042.5-1的合同总额为99万元,编号25042.5-4的合同总额为117万元,编号2020SG-07的合同总额为11万元,三份合同总额为227万元,电建公司已向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4.85元,剩余部分为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22.15万元。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华通公司支付欠款180950元及利息10495元(以180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0495元,以后部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华通公司与***签订《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将吊车租给***使用。合同第1条第2项设备单价25T为1350元/8小时,55T为2500元/8小时,80T为4200元/8小时,100T为6200元/8小时,130T为8200元/8小时,220为12000元/8小时。另查明,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办理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原料厂系统煤料场斗轮机堆取料机安装工程与贵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务,代理人签署的与工程结算相关资料,我公司均以认可。再查明,2020年9月6日***向华通公司转款7万元。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2020年8月6日根据历次《车辆任务单》对账合计数额为250950元,其中扣除已转款的7万元,至今仍欠有吊车租用费180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向华通公司租用吊车,华通公司向***出租吊车,并有《吊装作业合同》以及台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华通公司主张根据历次《车辆任务单》对账合计数额为250950元,扣除已转款的7万元,至今仍欠租用费180950元。***对李双等人签字的车辆任务单、台班单提出异议并主张华通公司方所进行的对账数额系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认可。因***对其异议事项以及主张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通公司请求***支付欠款18095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180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需说明,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对涉案租赁行为予以明确,故对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向华通公司支付租金18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短信、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并于202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温苏辉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双是***的工人。电建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华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以及须追加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租赁纠纷与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华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中“55T为2500元/8小时”应当为“50T为2500元/8小时”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通公司提交的车辆任务单或者台班单有***和邓怀义的签字如下:
日期
用车规格
用时
签字人员
日期
吊车规格
用时
签字人员
2020.4.28
25T
1台班
邓怀义
2020.6.9
50T
1台班
邓怀义
2020.5.19
50T
1台班
邓怀义
2020.6.11
80T
1台班
邓怀义
2020.5.20
50T
1台班
邓怀义
2020.6.12
25T
1台班
邓怀义
2020.5.31
220T
1台班
***
2020.6.13
25T
1台班
邓怀义
2020.5.31
80T
0.5台班
***
2020.7.5
50T
1台班
***
日期
用车规格
用时
签字人员
日期
用车规格
用时
签字人员
2020.7.6
50T
1台班
***
2020.6.21
25T
1台班
***
2020.7.7
25T
1台班
***
2020.7.8
220T
2台班
***
2020.7.8
25T
1台班
***
2020.7.11
130T
1台班
***
2020.7.26
50T
0.5台班
***
2020.7.12
130T
1台班
***
2020.8.6
1台班
***
2020.7.17
220T
1台班
***
2020.8.10
130T
2台班
***
2020.7.12
25T
1台班
***
2020.9.26
25T
4台班
***
2020.7.13
25T
1台班
***
2020.10.2
平板2台
1.5台班
***
2020.6.7
25T
1台班
***
2020.10.16
5台班
***
2020.6.8
130T
1台班
***
2020.6.3
25T
1台班
邓怀义
2020.6.8
板车
1台班
***
2020.6.4
25T
1台班
***
2020.6.10
220T
2台班
***
2020.6.5
25T
1台班
***
2020.6.11
220T
1台班
***
2020.6.6
25T
1台班
邓怀义
2020.6.20
25T
1台班
***
再查明,二审质证询问中,***主张**板车口头约定的价格为1000元/8小时,华通公司主张**板车按800元/8小时计算,单据上没有注明吊车规格的按25T的约定价格计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尚欠华通公司多少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举证期内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对此未予以回应就作出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查,***于202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认为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吊装款承担民事责任。但***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电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实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签订本案《吊装作业合同》。由于案涉《吊装作业合同》仅有***与华通公司的共同签章确认,并无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泰安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通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车辆任务单对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仅认可有***和员工邓怀义签名的车辆任务单,对李双、王军、宋宏勇等人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应当对李双、王军、宋宏勇等人的签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此华通公司仅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且证人未经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双、王军、宋宏勇等人为***的员工,故华通公司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的自认,本院仅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车辆任务单或者台班单中由***和邓怀义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关于尚欠租金的数额,本院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计算,***、邓怀义签名确认的车辆任务单或者台班单总金额为179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欠租金109450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各方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还应当向华通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为109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9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9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9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负担2497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497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莉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雅萍
书 记 员 班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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