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370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宾西街1743A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诉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炉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5.12万元及利息62,679元(以45.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中温台车炉、高温台车炉各一台,合同价款为150.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12万元。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方式实现了使用设备的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性,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5.12万元。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亚炉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发电公司(定作方)与欧亚炉业(承揽方)签订《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约定由欧亚炉业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期为发电公司制作中温台车炉、高温台车炉各一台,合同总价150.40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定作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等。合同签订后,发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欧亚炉业支付火炉预付款45.12万元。2019年11月18日,发电公司向欧亚炉业发出《关于对铸造车间于2018年招标的两台台车式燃气炉原合同废止无效的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2018年12月26日支付给欧亚炉业45.12万元(30%预付款)后,由于铸造车间属于在建状态,设备基础未能达到预期使用状态,故与原定计划设备安装调试时间需往后顺延。为资金周转、加快工期,决定由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向欧亚炉业支付设备款,故原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废止无效,欧亚炉业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在欧亚炉业处购买设备,租赁给发电公司使用。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欧亚炉业支付设备款112.80万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欧亚炉业支付设备款15.04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向欧亚炉业支付设备款15.04万元,至此支付至合同额的95%。后因欧亚炉业迟迟未向发电公司返还预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发电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欧亚炉业发出《关于归还设备预付款的说明》,要求归还已向欧亚炉业支付的30%预付款即45.12万元,欧亚炉业盖章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2月14日向发电公司发出《告知函》,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设备预付款45.12万元,但至今欧亚炉业未向发电公司返还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转账凭证、《关于对铸造车间于2018年招标的两台台车式燃气炉原合同废止无效的说明》《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关于归还设备预付款的说明》《告知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亚炉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发电公司与欧亚炉业签订《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发电公司发函要求欧亚炉业返还预付款45.12万元,欧亚炉业回函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现欧亚炉业未按时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发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发电公司要求解除与欧亚炉业的合同并返还预付款45.12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电公司要求欧亚炉业给付利息的诉求。欧亚炉业未按约定返还预付款,给发电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欧亚炉业应予赔偿,故发电公司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发电公司同意自2021年5月1日起主张利息,故欧亚炉业应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5.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高温燃气台车炉定作合同》;
二、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5.1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5.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8.78元,减半收取计4,469.39元、保全申请费3,000.62元,合计7,470.0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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