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801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宾西街1743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万达城小区8栋3门705室。 法定代表人:施展,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长发设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集团长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维建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电建集团长发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佣金4548040.28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42372.61元,以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处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万达城小区8栋3门705室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就四平垃圾处理厂资源化筛分项目招投标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唯一销售代理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代理佣金为合同总价的3%,预付佣金200万元,剩余佣金中标后按照工程各节点支付。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最终中标,向乙方按协议中的规定支付佣金;甲方应最终与业主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参与产品订货的前期工作,争取决策层同意,直至签订合同;通过努力工作使用户对甲方的技术、服务和设备价格有好的理解并协助甲方最终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于2017年12月7日开始生效......直至合同完成后终止。代理协议签订后,通过被告协调,2018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签订了《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一批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批采购合同》)和《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二批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二批采购合同》),第一批采购合同总价款为60337800元;第二批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5260000元,两批合同总价款合计为95597800元。根据代理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预付200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预付1810210元、于2018年1月15日预付374398元(由原告全资子公司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预付)、于2018年4月27日预付20万元、于2018年5月24日预付30万元,合计向被告预付佣金4684608元。但截至今日,原告通过被告协调仅与**四平分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第一批和第二批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5597800元,**四平分公司仅从原告处采购4552257.24元设备,**四平分公司仅给付货款748715.45元,由于**四平分公司中止合同履行后迟迟未再恢复履行,导致两批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7月8日解除,原告就尚欠货款已对**四平分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代理商仅促成原告与**四平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未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通过努力工作使用户对甲方的技术、服务和设备价格有好的理解并协助甲方最终完成合同”之义务,导致采购合同未能最终完成。根据代理协议中“按照工程各节点支付佣金”的约定,现原告仅实现交易额4552257.24元,应按该金额的3%支付佣金136567.72元。因原告已预付佣金4684608元,故被告应退还4548040.28元。为此,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上述《催告函》,但至今仍未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维建工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电建集团长发设备公司(甲方)与被告盛维建工(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就四平垃圾处理厂资源化筛分项目招投标项目进行合作,并指定乙方作为该项目唯一销售代理,乙方同意从事代理业务;代理佣金为合同总价的3%,甲方在签订代理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佣金200万元,剩余佣金中标后按照工程各节点支付,当项目没有中标,乙方收到的预付佣金200万元必须无偿全部返还给甲方;乙方应履行:通过努力工作使用户对甲方的技术、服务和设备价格有好的理解并协助甲方最终完成合同等。协议签订后,通过被告协调,原告与案外人**四平分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第一批采购合同》和《第二批采购合同》,《第一批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0337800元;《第二批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260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转账原因:项目代理费)、2018年1月11日转款1810210元(转账原因:中标服务费)、2018年1月15日转款374398元(由其全资子公司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转服务费)、2018年4月27日转款20万元(款项用途:四平垃圾处理项目代理费)、2018年5月24日转款30万元(转账原因:代理费),合计支付佣金4684608元。 另查明:原告与**四平分公司因案涉两份采购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2022年12月20日本院出具(2022)吉019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四平分公司2018年1月11日、16日签订的《第一批采购合同》《第二批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7月8日解除等,另根据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四平分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162257.2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代理商仅促成原告与**四平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未履行代理协议约定最终完成采购合同,应返还部分佣金,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催告函后10日内恢复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如不能恢复,设备采购合同自动解除,请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8万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另外四笔转账4310210元以及长春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74398元等。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收到该份《催告函》,但一直未予答复,直至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第一批采购合同》《第二批采购合同》《催告函》、邮寄回执单、银行回单及原告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合同中对于代理佣金条款的约定为“合同总价的3%”,依照双方订立合同的合同目的,同时结合合同中“剩余佣金中标准后按照工程各节点支付”“乙方应通过努力工作使用户对甲方的技术、服务和设备有好的理解并协助甲方最终完成合同”等条款内容,佣金条款中“合同总价”的定义,应解释为实际履行部分的合同总价。现已查明,原告向**四平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共计4162257.24元,按照《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佣金计算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佣金为124867.72元(4162257.24元×3%)。截止2018年5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佣金共计4684608元,远远超过实际应付佣金,被告应将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在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促返还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多付佣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所获的利益并赔偿迟延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佣金并赔偿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诉请的返还佣金数额仅为4548040.2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而利息损失一项,则应自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十日后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佣金454804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以454804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1.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三项合计27361.65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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