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802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西街1743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小区8栋3门705室。 法定代表人:施展,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和《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57,861.17元,以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6,956.25元,以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案外人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处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万达城小区X栋X门XXX室签订《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标的案涉项目全部实施工作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款为22,75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11日,案外人**四平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该函件称:“因四平市原计划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以3P形式运营,后四平市政府改变了该项目的运营模式并调整了运营工艺,分段进行招标,现通知贵单位原招标标段及项目延至2021年12月30日。”于是,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剩余78万元尚未返还。202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内容为:“请贵司收到本函后10日内恢复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如不能恢复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自动解除,请贵司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78万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本函催告期限届满后,我司将不再另行发出解除通知。”2022年7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但至今仍未要求原告恢复履行。综上,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长春发电设备总厂投标并向**公司转账1,6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中标后2017年12月26日**公司向长春发电设备总厂转账80万元,附言退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2日,长春发电设备公司改制为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公司又向中国电建转账20,000元并附言退投标保证金。 2018年1月,**公司与中国电建签订《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由中国电建负责,中国电建于2018年1月22日向**公司转账1,500,000元,附言: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11日**公司向中国电建发出了《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载明因四平市原计划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社会资本以3P形式运营,后四平市政府改变了该项目的运营模式并调整了运营工艺,分段进行招标,现通知贵单位原招标标段及项目延至2021年12月30日。因处理工艺有调整,新的采购设备清单数量价格以我司提供的技术指标为准。后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22年6月27日中国电建向**公司邮寄《催告函》,内容为:“请贵司收到本函后10日内恢复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如不能恢复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自动解除,请贵司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78万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本函催告期限届满后,我司将不再另行发出解除通知。”2022年7月14日**公司收到《催告函》,上述函件内容经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2022)吉长国立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通知送达后**公司一直未要求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改制信息、《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合同、《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催告函、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2022年6月27日中国电建向**公司邮寄《催告函》,内容为:“请贵司收到本函后10日内恢复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如不能恢复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自动解除,请贵司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78万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本函催告期限届满后,我司将不再另行发出解除通知。”2022年7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但一直未予回复,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2年7月24日已解除。 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电建已交纳1,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公司返还820,000元,尚欠7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以欠付7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22年7月24日已解除,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利息的起算节点自双方解除合同的次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和《四平市存量垃圾筛分资源化处理项目第三批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9.27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迟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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