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30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林志祥、林慧贤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花,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
法定代表人:谌厚榕。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粤207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97989.6元。现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97989.6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黄毅华
审判员 吴艺明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