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诗丹顿燃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金祥实业有限公司、阿诗丹顿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304号

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林志祥、林慧贤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花,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

法定代表人:谌厚榕。

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

主要负责人:何骋,总经理。

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价值2297989.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因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难以履行,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顿燃具有限公司价值2297989.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因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艺明

审判员  谭震华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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