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17018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华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四楼。
原告中山市华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顿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华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华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诉讼保全申请书1044元,合计2241元,由原告中山市华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