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304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46号(林志祥、林慧贤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花,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顿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谌厚榕。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顿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84元,减半收取125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92元,由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金锋华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