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71号

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漳州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

法定代表人:赖绍雄,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坤,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贝钢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唐胥路西侧四王庄村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智、王士彬。

原告漳州公司与被告贝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坤、被告贝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智和王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3842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漳州公司与被告贝钢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带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预付了300万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09.42吨带钢,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86158元的发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13842元。

被告贝钢公司辩称:一、原告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23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被告供货并经结算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此时间应为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在此时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论依据当时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贝钢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原告确实先向贝钢公司预付带钢款300万元,被告贝钢公司共计向原告漳州公司供应了价值2986158元的带钢,预付款剩余的13842元部分被告贝钢公司确实没有向原告漳州公司供货,所以该13842元确实应由被告贝钢公司返还给原告漳州公司,但原告漳州公司一直未向被告贝钢公司提出返还请求。二、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漳州公司向被告贝钢公司购买带钢,规格型号为290-355,数量为605吨,单价为4960元/吨,价款合计为30008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交货地点在贝钢公司。2011年9月5日原告漳州公司向被告贝钢交付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前,该汇票已经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承兑。被告贝钢公司实际向原告漳州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300×2.5的带钢609.42吨,双方确定实际成交价为4900元,按照实际成交价、交货量,2011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总计2986158元。原告漳州公司收到贝钢公司交付的带钢及发票后,并未要求将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带钢退回,贝钢公司也未将多收取的13842元货款退还给原告漳州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贝钢公司实际向原告漳州公司交付带钢型号为300×2.5,在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290-355区间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贝钢公司实际交付量为609.42吨,比合同约定数量多交付了4.42吨,被告贝钢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原告漳州公司预付的货款金额大于成交金额,故原告也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漳州公司同意接收多交付的带钢,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支付货款,其预付款金额减去合同内成交金额的余额大于该多交付的4.42吨货款,故对该多交付部分带钢,原告漳州公司也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均按照实际成交价履行了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成立。对于超过实际成交金额的预付款13842元,双方未达成继续购买的新的合同关系,被告贝钢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漳州公司,其占有该部分预付款属于不当得利。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被他人不当占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采取的是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模式,故只有在双方就实际交易量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已付货款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形。原、被告未提供双方就结算签署的文件,故只能将被告贝钢公司根据实际成交价、实际成交量开出结算发票之日确定为结算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虽然原告主张其业务人员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超付货款,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原告漳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贝钢公司主张过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届满,且届满日在民法总则施行日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贝钢公司时效抗辩主张成立。三、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虽然原告漳州公司享有案涉超付货款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其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