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238。
法定代表人:柯钦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雩林村。
法定代表人:柯钦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黄瑶,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十六627单元(联邦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英韬,北京市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言,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阮晓榕,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键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捷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边社1号206单元A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赖健斌,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保利里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宗麟、方嘉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联公司)、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阮晓榕、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发展公司)、厦门市捷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保利里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东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认定诺林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讼争协议签订具体时间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生效,从而认定诺林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诺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及诺林公司复函,认定阮晓榕认可转让讼争30%股权给诺林公司且交易已经完成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诺林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错误。诺林公司于2004年9月7日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为往来款,该款项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符,收款主体也并非阮晓榕,诺林公司在原一审中也自认该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阮晓榕、漳发展公司等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诺林公司未依约付款,讼争协议已经失效,诺林公司至2012年初均未主张变更股权登记也可印证协议已经失效。二、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100%股权且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中包括讼争股权,昇邦公司受让股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昇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欣东联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一致。除此之外,一审法院依据2005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认定诺林公司股东身份错误,讼争股权转让方阮晓榕均未参加会议也未认可会议内容,阮晓榕始终否认收到转让款,未认可转让已经完成,诺林公司无法继受取得股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错误。1、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是善意的,一审法院认定昇邦公司受让讼争股权并非善意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2、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100%股权,已经支付巨额股权转让对价,还有巨额的额外支出及投资款;3、昇邦公司受让股权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诺林公司辩称:一、诺林公司一审庭审笔录陈述和代理意见作为本答辩意见的一部分。二、关于保利公司:1、不排除保利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将30%股权登记到昇邦名下;2、诺林公司是欣东联公司股东,不取决于保利公司是否同意和接受;3、2012年3月诺林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就股权向欣东联公司和昇邦公司提出权属及过户登记主张,对于如此重大项目其应承担相应后果。
阮晓榕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相对性,诺林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阮晓榕账户而非欣东联公司账户;2、一审法院忽略了必须有阮晓榕开具收条作为收款凭证的约定;3、一审法院忽略合同时效条款,诺林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造成讼争合同自动失效;4、一审法院忽略了诺林公司的举证责任,诺林公司并未举证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仅通过诺林公司参加而没有阮晓榕参加的股东会议记录推定其股东身份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讼争协议效力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正视讼争协议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以合同外其他股东对诺林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欣东联公司拿不出合同为由,置阮晓榕具有明确签约日期的书证于不顾,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诺林公司主张的签约日期,继而采信合同已经履行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诺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漳发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阮晓榕和诺林公司之间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交易完成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举证规则分配错误。1、诺林公司并没有举证协议签订时间,尚未举证录音中的时间、以及录音中的谈话人物,亦未能提供录音的原件,一审法院便据以要求反驳方承担举证责任,系对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错误适用;2、一审法院在股权转让价款交付和股权交割未得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便认定交易完成,违反基本的证据裁判事实认定原则。讼争协议系附失效条件合同,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形下该合同自动产生终止(或称失效)的法律效力,阮晓榕有权不再履行该协议,且无需另行通知诺林公司。协议所涉股权并没有交付或在股东名册中有变更记载,亦未有任何交付合意的证据;3、欣东联公司出具的《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以及诺林公司发出的《复函》两份证据,并没有欣东联公司认可诺林公司为股东的事实记载,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的辅助证据不能成立。二、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没有欣东联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股东阮晓榕签字确认,并不产生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且仅为辅助证据,不能产生因其他股东认可故而推断其具有股东资格的逻辑认定,仍应当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三、鉴于公司人合性的内在机理,未经公司现任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请求公司确认股东及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持有50%股权的现任股东保利公司明确不同意为诺林公司办理股东显名手续,本案应当直接驳回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诺林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阮晓榕之间的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而非增资行为继受取得或其他取得方式,本案诺林公司若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取得便应驳回其诉请,而非再考察诺林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取得方式。五、本案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争议,应当适用商事裁判理念,维护诚信信用、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原则,反对诺林公司采取模糊策略试图坐享其成的商业行为。综上,请求驳回诺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捷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诺林公司是欣东联公司的股东。1、一审判决错误否定了阮晓榕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未将签署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诺林公司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在未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客观确定的情况下,片面采纳该录音中有利于诺林公司的内容,直接以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定其效力,进而得出对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利的结论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诺林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款项,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其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诺林公司依法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在诺林公司主张的转让款在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均明显不符常理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诺林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阮晓榕的陈述及目前证据体现的内容,诺林公司根本无法证明阮晓榕已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收到本案股权转让款,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二、一审判决混同了行使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进而错误将行使股东权利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林华国参与欣东联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作为确认诺林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林华国与欣东联公司股东开会不能作为确认诺林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诺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利公司辩称:一、同意欣东联公司、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意见,但保利公司并非参与方,对相关事实无法发表意见。二、讼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利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之前,保利公司不存在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诺林公司主张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三、保利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时,交易对手为昇邦公司,股权权利义务及资金安排均与昇邦公司之间约定。如确认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极可能导致对欣东联公司无法继续顺利经营,进而影响相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利公司不同意接受诺林公司成为欣东联公司股东,如却有侵权行为存在,也应按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诺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2、昇邦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诺林公司名下,欣东联公司、保利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发展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捷威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公司原名称为中航里城有限公司。欣东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2003年,阮晓榕、王大伟分别持有欣东联公司80%、20%股权。2003年10月30日,阮晓榕分别与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13%、17%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王大伟与捷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分别持有50%、17%、33%股权。
2003年12月30日,捷威公司与漳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欣东联公司名下“绿波海景”房地产项目。同日,阮晓榕与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榕(代表公司另外两家股东)签订《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李明榕同意支付阮晓榕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及该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转让款,阮晓榕在取得相应的报酬后退出项目开发权,并把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明榕。
2004年9月7日,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汇款300万元,转账支票备注“往来款”。同日,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汇款849万元。2005年4月22日,阮晓榕向捷威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30万元、转账445万元,共计775万元。
2005年1月27日,欣东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决议》,一致同意选举庄道火为欣东联公司董事长、邱晨阳为监事。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道火、李明榕、林华国在“全体股东签字”落款处签字盖章。
2005年12月14日,漳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道火、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榕、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载明:欣东联公司已注册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为阮晓榕50%、捷威公司33%、漳发展公司17%;由于有关的各种原因,公司目前的控制人为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三位投资人协商转让投资权(股权)并一致同意,漳发展公司已持有17%的股权(投资权)和诺林公司20%的股权(投资权)同时转让给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转让该等股权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经营,诺林公司仍持有10%股权;三方投资人一致同意对欣东联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0日的公司(含土地)价值作一结算,本项目结算按漳发展公司17%、诺林公司30%、捷威公司53%的股权比例分红;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分别扣除其应投入的股本金170万元、300万元后的资金,均以年收益10%计算资金成本。
2005年12月23日,诺林公司为保存证据,持其与阮晓榕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晓榕拟将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转让价为300万元;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署立即生效;诺林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收购款缴付至阮晓榕指定的银行账户,阮晓榕应开具由阮晓榕本人签字盖章的股权收购款收条给诺林公司作为收款凭证,若阮晓榕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诺林公司给付的股权收购款,本协议立即自动失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无落款时间。阮晓榕、诺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在落款处签字盖章。阮晓榕亦持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除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外,其他内容与诺林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
2006年1月13日,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作为甲方,鑫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负责将欣东联公司90%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并保证乙方实际享有欣东联公司名下“绿波别墅”项目与上述90%股权相应的开发建设经营权益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欣东联公司股东为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阮晓榕,分别持股33%、17%、50%;甲方披露与欣东联公司的关联文件包括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确认欣东联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投资者为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分别持股53%、17%、30%,诺林公司同意将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仍持有10%股权;甲方负责协调与诺林公司、阮晓榕之间的关系,保证甲方、诺林公司、阮晓榕终止履行之前各方签署的涉及阮晓榕原所享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的约定,保证阮晓榕有权将该5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在9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乙方名下前,共同委派王春芳担任欣东联公司的总经理;乙方应支付的对价为1.0533亿元,包括乙方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甲方以股东借款等形式投入欣东联公司形成的往来款项等,其中首期合同对价5000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已于2005年12月23日向漳发展公司支付4000万元,乙方另行再向捷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剩余合同对价分期支付。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鑫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榕、庄道火、王春芳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06年9月15日、9月18日,鑫汇公司各向厦门市森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2月7日、3月31日,鑫汇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汇款2000万元、253万元。此后,欣东联公司由鑫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欣东联公司的总经理变更为王春芳。
,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暨李明榕发函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签署至今已近十个月,双方仍未签署正式转让合同,也没有收支任何款项,股权转让并没有成立,诺林公司仍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
2007年5月16日,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称:根据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告知,诺林公司享有公司10%股权,诺林公司应于接到函件后立即按股权比例投入首批项目建设资金2000万元。诺林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欣东联公司邮寄《复函》称:欣东联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要求其支付2000万元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欣东联公司收到复函后尽快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商讨解决公司投资及历史遗留等有关问题。
2007年7月11日,诺林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捷威公司邮寄《关于对20%股权和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的声明》,称已正式解除与捷威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可捷威公司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
2011年12月12日,阮晓榕与漳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晓榕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给漳发展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分别持有67%、33%股权。2012年2月9日,捷威公司与昇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捷威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3%股权转让给昇邦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分别持有67%、33%股权。
2012年2月27日,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发函称,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阮晓榕处受让的30%股权变更至漳发展公司名下,已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尽快纠正错误行为。
2012年3月1日,漳发展公司与昇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漳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67%股权转让给昇邦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昇邦公司持有100%股权。2012年7月13日,鑫汇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于2005年12月20日向捷威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于2005年12月23日向漳发展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于2006年9月15日、9月18日向厦门市森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按2006年1月13日《合同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3月以后转化为昇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于2012年2月7日、3月31日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2253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书》的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3月以后转化为昇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16日,诺林公司将欣东联公司、阮晓榕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系欣东联公司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将其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确认其对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的欣东联公司70%股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案件审理中,关于阮晓榕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2005年9月6日”,阮晓榕称系经办人所写,其记不清是谁写的,诺林公司则否认系林华国所写。2014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驳回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诺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确认诺林公司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驳回诺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欣东联公司、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闽民再2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和(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审理。审理中,诺林公司撤回前述关于确认其对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的欣东联公司70%股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诺林公司提交一份录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阮晓榕在与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认可诺林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欣东联公司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阮晓榕质证称对录音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只是确认录音没有剪辑过。漳发展公司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谈话对象无法确认;认可鉴定意见书表面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捷威公司质证称录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昇邦公司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利公司质证称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其不是当事方。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因阮晓榕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本人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对录音真实性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录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2006年1月,王春芳担任欣东联公司的董事、经理。2011年12月12日,欣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阮晓榕变更登记为王春芳。2012年1月18日,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芳。同时,王春芳是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6日,昇邦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给保利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保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诺林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其也不同意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关于前述2003年10月30日《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阮晓榕称协议签订后李明榕支付了775万元后协议未继续履行,至少还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未处理,故其转让给诺林公司,但诺林公司也未付款,其才转让给漳发展公司;漳发展公司称其有委托捷威公司与阮晓榕签订该协议;捷威公司称其支付给阮晓榕775万元后因项目未落实协议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诺林公司主张其通过与阮晓榕签订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阮晓榕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诺林公司持有的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留白,阮晓榕持有的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但阮晓榕亦未确认该时间系林华国所写,故阮晓榕主张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签订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其次,阮晓榕对诺林公司举示的录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在录音中,林华国与阮晓榕商谈了李明榕、王春芳处置欣东联公司股权、李明榕未支付20%股权转让款、欣东联公司要求补交地价款以及如何应对等相关事宜。阮晓榕并在录音中表示:“当然本来这件事情跟我没有关系,因为我转让给你以后,他把你的再转让给别人,跟我是没关系……”结合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以及诺林公司发出《复函》等情况,可认定阮晓榕其时已认可转让讼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给诺林公司且交易已完成。第三,在案的2005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2006年1月13日《合同书》、2007年5月17日《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可以证明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得到欣东联公司及当时的股东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认可,并向外部投资者进行了披露,诺林公司履行了股权权利并被要求履行股东义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还载明诺林公司扣除其应投入的股本金300万元后的资金以年收益10%计算资金成本,亦可印证诺林公司已出资的事实。第四,阮晓榕虽然于2003年12月30日与代表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李明榕签订《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李明榕支付阮晓榕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及该项目开发权的转让款的相关事宜,但阮晓榕、捷威公司均确认该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完毕,阮晓榕亦表示至少尚有30%股权未处理,故其将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载明诺林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漳发展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在2004年、2005年期间以高管身份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管理。阮晓榕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担任欣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失效,但却未对诺林公司长期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第五,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讼争的30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昇邦公司主张其取得的欣东联公司100%股权与《合同书》约定的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之间的差额系漳发展公司给予的补偿,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阮晓榕已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且捷威公司并未实际受让诺林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仍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
本案中,昇邦公司主张其善意取得欣东联公司100%股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芳时任鑫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6年1月13日代表鑫汇公司签订《合同书》时知晓诺林公司至少持有欣东联公司10%股权、诺林公司欲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等事宜。其次,王春芳于2006年1月成为欣东联公司董事后,欣东联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仍认可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第三,《合同书》确认由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负责协调与诺林公司、阮晓榕之间的关系,保证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阮晓榕终止履行之前各方签署的涉及阮晓榕原所享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的约定,保证阮晓榕有权将该50%股权转让给鑫汇公司。王春芳作为鑫汇公司、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欣东联公司的董事,且系《合同书》载明的受委派的欣东联公司总经理,在讼争股权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有必要的谨慎义务和充分的便利核实诺林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鑫汇公司、昇邦公司、王春芳有理由相信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已处理完毕其与诺林公司关于该20%股权的转让事宜。第四,昇邦公司系以《合同书》为基础取得欣东联公司股权,其与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春芳,亦使用鑫汇公司支付给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款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如前所述,其理应知晓其从漳发展公司受让的讼争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综上,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明知诺林公司已实际受让阮晓榕名下暂未过户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未经诺林公司同意,与昇邦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该30%股权先由阮晓榕转让给漳发展公司,再由漳发展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损害了诺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早在2012年3月,诺林公司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就讼争股权向欣东联公司、昇邦公司提出权属主张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昇邦公司将存在权属争议的股权转让给保利公司,保利公司亦陈述称其系以股权加债权作价4亿元的价格受让昇邦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对于如此重大的交易项目,保利公司理应知晓欣东联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尚有涉及股权归属争议的未结案件,其自愿受让相关股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利公司辩称其不清楚诺林公司与昇邦公司等人的纠纷,不同意配合诺林公司登记成为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林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的股权,并要求昇邦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诺林公司名下,欣东联公司、保利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的股权;二、昇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过户登记至诺林公司名下,欣东联公司、保利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审期间,除欣东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暨李明榕发函”事实有异议,认为对该事实无法确认;阮晓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诺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项属于证据认定,不属于查明的事实;漳发展公司与欣东联公司、阮晓榕异议意见一致;捷威公司与阮晓榕、漳发展公司异议意见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鑫汇公司汇款及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情况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9月21日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暨李明榕发函、2007年7月11日诺林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捷威公司邮寄声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昇邦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录音证据意见同阮晓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王春芳是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汇款849万元”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春芳自2005年12月开始就不再担任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汇款的事不知情;诺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保利公司只对其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的事实知情,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不知情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昇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7月16日,欣东联公司与南京军区厦门管理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欣东联公司取得项目土地开发权益应支付费用1.152亿元,比2006年约定费用多支出5520万元,这也是漳发展公司将剩余欣东联公司10%股权补偿给昇邦公司的原因;2、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军队管理局于2011年6月11日才确定土地转让给欣东联公司,项目才实质进展,这也是诺林公司2012年本案起诉的原因。
诺林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诺林公司不是参与方,无法证明5520万元是10%股权的对价,漳发展公司也不享有相应股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确定项目土地是各方串通侵害诺林公司股权的原因,将诺林公司股权登记在昇邦公司名下才是诺林公司起诉的原因。欣东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阮晓榕、保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除诺林公司外其他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上述证据体现内容均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阮晓榕与诺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晓榕将其所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诺林公司据此主张其系占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股东,并提出本案诉求,但阮晓榕否认诺林公司已履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认定诺林公司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诺林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2003年10月30日阮晓榕持有欣东联公司50%股权,2003年12月30日阮晓榕协议将持有的欣东联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李明榕(捷威公司),后捷威公司实际向阮晓榕支付775万元。据此计算,讼争协议签订前,阮晓榕实际持有的欣东联公司股权比例尚不足30%;2、诺林公司与阮晓榕提供的讼争协议落款签订时间不同,诺林公司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为空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诺林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否定阮晓榕提供协议的落款时间,也无法得出诺林公司主张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6日的结论;3、诺林公司对已依约支付阮晓榕讼争股权转让款负有举证责任。但2004年9月7日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汇款300万元明确备注为“往来款”,阮晓榕否认收到诺林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诺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阮晓榕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欣东联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为讼争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4、讼争协议约定阮晓榕收款后应本人开具收条给诺林公司,但诺林公司对此并未举证。
诺林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是占欣东联公司30%股权股东的事实,理由如下:1、诺林公司在2004年除向欣东联公司汇款300万元外,还向欣东联公司股东捷威公司汇款849万元,足以证实诺林公司除其主张的向阮晓榕所购30%股权外,还与欣东联公司股东及拟开发的“绿波海景山庄”项目主要实施人捷威公司存在投资关系,诺林公司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属于正常投资经营范围;2、《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中载明诺林公司身份为投资人,所转让的为股权(投资权);3、阮晓榕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属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还应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但本案中诺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4、即使诺林公司已成为欣东联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请求欣东联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仍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诺林公司该请求;5、2005年之后,诺林公司未再向欣东联公司投入资金,即使在收到欣东联公司通知后也未注资,履行相应股东义务,且其在给欣东联公司复函时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商讨解决公司投资及历史遗留问题,并未提及确认其股权比例或登记问题。
2006年1月13日,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与鑫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将所持欣东联公司股权转让给鑫汇公司,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将其与诺林公司的关系进行披露并向鑫汇公司承诺负责协调与诺林公司、阮晓榕之间的关系,保证阮晓榕将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给鑫汇公司,后鑫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对欣东联公司进行经营。鑫汇公司基于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的承诺受让股权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已实际受让,鑫汇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信任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依据不足。之后,阮晓榕将所持欣东联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漳发展公司名下,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将所持欣东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均是各方继续履行2006年1月13日《合同书》的行为。保利公司依据工商公示登记情况受让昇邦公司股权,系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上述股权转让均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自登记之日起各权利人即取得相应股权。而诺林公司本案主张的股权未经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不能对抗已取得欣东联公司股权并进行登记的昇邦公司及保利公司。因此,诺林公司主张欣东联公司等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诺林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诉求,请求确认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程序有所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应优先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适用本案。结合上述理由,本案中诺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并依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取得讼争股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林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向欣东联公司投资所产生争议,可向相应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判令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承担责任,阮晓榕、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审查。
综上,欣东联公司、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阮晓榕、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捷威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阳
审判员 郑光辉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