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842号
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十六627单元(联邦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英韬,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言,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238。
法定代表人:柯钦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键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捷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边社1号206单元A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斌,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雩林村。
法定代表人:柯钦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利里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宗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联公司)、第三人***、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发展公司)、厦门市捷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邦公司)、保利里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原告诺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闽民再2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和(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英韬、李不言,被告欣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第三人漳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张志瀚,第三人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第三人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黄瑶,第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宗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2、昇邦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诺林公司名下,欣东联公司、保利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3、诉讼费用由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昇邦公司、保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6日,诺林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协议签订后,诺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参与了欣东联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使和履行了作为欣东联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得到各方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诺林公司已依法继受取得欣东联公司30%股权。在诺林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2011年12月12日,***将诺林公司受让取得的30%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漳发展公司名下;2012年2月9日,捷威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3%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2012年3月1日,漳发展公司将诺林公司受让取得的30%股权及其原本享有的37%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至此,昇邦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100%股权。欣东联公司等人恶意串通,通过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行为将诺林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诺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诺林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欣东联公司辩称:一、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从未得到最终确认,其仅仅着手收购股权,并未完成该收购,因此不享有欣东联公司股权,欣东联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其完成所谓工商登记变更。1、欣东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诺林公司为股东。即使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应由投资企业出具出资证明书,但在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欣东联公司从未向诺林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故无法确认诺林公司是欣东联公司的股东。2、诺林公司与***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诺林公司未依约履行已失效。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在银行付款用途中诺林公司表述为往来款,且欣东联公司的财务账亦将该款项定性为往来款,根据其支付时间、收款人,该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诺林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向***支付的股权对价款。3、即便不考虑公司登记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仅从股东主要义务看,截至目前,欣东联公司累计使用资金超过10亿元,如果诚如诺林公司所言,其持有30%股权,其应投资不低于3亿元,但其从未对欣东联公司出资。二、欣东联公司的绿波花园项目目前工程投资超过10亿元。欣东联公司目前的股权价值与诺林公司和***签订协议时的股权价值已发生巨大改变,股权结构与当时的股权结构完全不同,即便诺林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由于诺林公司未履行股东义务,其成为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股东的要求仍不具现实的可操作性。诺林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恰当方式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诺林公司诉讼请求。
***陈述称: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诺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已失效,诺林公司无权主张欣东联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收到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即失效。二、***持有的欣东联公司的股份已依法转让给捷威公司和漳发展公司,且已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漳发展公司陈述称: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资格的审理要件事实为是否存在“已经受让或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一、本案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诺林公司主张继受取得股权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受让约定、已经发生受让事实。诺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受让”要件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诺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已经受让”事实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并接受股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转账支付往来款300万元,在本案中不能拟制视为股权转让对价款。(1)诺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指示交付行为,且法庭询问调查也不存在***交付股权给诺林公司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行为。(2)从诺林公司自身的交易惯例来看,其明知往来款和投资款系不同性质的款项。(3)诺林公司的林华国确实在2005年期间有经营管理过欣东联公司,涉案部分业务合同表明林华国在当时有代表欣东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对业务活动所需公司费用可以向林华国自身关联方公司进行短期拆借。上述事实客观也能佐证该300万元款项为短期资金拆借行为的观点。(4)漳发展公司亦向欣东联以往来款方式转账支付大量款项,在2006年与厦门鑫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的《合同书》中均被认定为资金拆借行为。该事实同样可表明,欣东联公司当时并没有现金储备,而是依照业务资金需求从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说明欣东联公司有这样的业务惯例,侧面印证诺林公司300万元为资金拆借。综上,该300万元款项既不能作为其向欣东联公司出资,也不能作为***出让股权的对价款项。诺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与诺林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附失效条件合同,在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形下该合同自动产生终止(或称失效)的法律效力,***有权不再履行该协议。***与诺林公司在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为附条件条款,所附条件未能成立的,则从约定之日起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且该合同终止行为为自动的,无需双方再通过法律行为予以确认。诺林公司未举证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其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300万款项系受***指示,欣东联公司也未将300万元转付给***;***本人亦确认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上述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未履行且已经终止。3、***与诺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并没有交付或在股东名册中有变更记载。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向诺林公司交付过欣东联公司30%股权。股权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当事人双方的交付确认或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诺林公司未能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欣东联公司的任何股权。4、2005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所显示的股权比例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与诺林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的法律结果不符,也未取得***的确认,不足以认定诺林公司的股权得到所有其他股东的认可。显然,该股东会决议系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捷威公司私自绕开***自行对公司权力结构进行分割。该文件仅对该三方有拘束力,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其本质上并不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客观上,2004年***在公司治理层面的退出、***退出后诺林公司林华国的加入及控制管理公司的事实,足以让漳发展公司主观上相信诺林公司“已经成为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股东,故与其商议公司决策事宜和签订系列股东会决议。换而言之,在当时条件下,漳发展公司并未实质性审核诺林公司是否在法律上“已经受让”***股权,因此其当时存在法律认知错误的可能性。据此,两份股东会决议仅为辅助证据。5、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两名股东在文件中确认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份额,并不足以产生法律意义上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效力。不能以已取得其他股东的认可来推定股权资格取得,这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认定标准。6、诺林公司林华国参与管理欣东联公司并对外代表欣东联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行为,同样仅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辅助证据,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对待证事实“股东资格”不存在证明力。7、欣东联公司本身始终没有确认诺林公司为其股东。2007年5月16日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函《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并不能证明欣东联公司认可诺林公司为股东。该函件明确称根据原股东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告知,而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对诺林公司是否为股东存在法律认知错误的可能性。故该函件在法律上亦不能直接得出“欣东联公司确认诺林公司为其股东”的事实。二、本案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争议,应当适用商事裁判理念,旗帜鲜明地保护通过努力获取商业成果的诚信经商行为,反对诺林公司这种采取模糊策略试图坐享其成的商业行为。1、欣东联公司虽在1996年设立,但其涉及涉案土地项目始于2003年,即2003年10月29日南京军区厦门房地产管理处与欣东联公司签订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在2004至2005年期间,***找来有部队背景的捷威公司、有资金实力的漳发展公司以及有房开经验的诺林公司。期间,三方确有为项目进展各自发力,漳发展公司亦以资金拆借方式向欣东联公司投入上亿元,诺林公司也有为欣东联公司项目展开初期的经营活动(此期间公司业务管理均为诺林公司的林华国)。由于部队土地存在不确定性,诺林公司始终给自己留有后路,即不明确其投入款项的性质(也即不明确其行为是投资、合作还是拆借)。诺林公司留了一手,项目如果黄了,则向欣东联公司主张借款,项目如果成功了,则向欣东联公司主张股权,基于这种心态其自始至终未向***支付对价。3、2005年年底项目显现瓶颈,特别是部队政策有变恐难以得到项目土地出让,且漳发展公司也无力再投入,便与诺林公司、捷威公司协商项目转让,诺林公司表明保留10%股权也同意转让。捷威公司找来了具有资金实力且愿意承担项目风险的鑫汇公司王春芳。双方随即在2006年初签订合同转让90%股权,同时将欣东联公司管理权从林华国手中转移给王春芳。此后至今欣东联公司均处于王春芳的实际控制之中,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及捷威公司亦再无参与管理,诺林公司再无过问公司事宜。2007年5月16日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函《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诺林公司也始终未予积极响应,而是静观其变。4、经王春芳长达6年的不懈努力,2011年6月12日,部队方出具《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确认将土地转让给欣东联公司,也即项目土地使用权最终顺利落地,项目不确定因素已经消失。此时距2003年项目土地合同已逾9年,诺林公司才极力主张股权,企图谋取利益的最大化。而今项目土地使用权价值与2006年相比已发生巨大变化,项目在王春芳的努力下已进入正常开发阶段。项目推进工作取得的所有成果与诺林公司毫无关系。商事行为应遵循商业诚信原则,商事主体应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有明确认知。诺林公司在该项目中采取了模糊投资的策略,始终不积极确认自己的身份,不积极要求交割股份,也未按股东身份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也不像一般的合作开发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然后在项目即将兑现巨大收益时,强烈主张往来款是投资款或购买股权的对价。诺林公司基本算盘为:如果项目土地无法取得则向欣东联公司主张返还往来款,如果项目土地成功取得则向欣东联公司主张股权,此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商业策略堪称完美,但却忽略了商业诚信,妄图在他人努力成功的基础上坐享其成。这种有失商业诚信的行为,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司法保护。
捷威公司陈述称:一、诺林公司重审阶段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二、诺林公司不具备继受取得欣东联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诺林公司主张其股权来源于受让***持有的股权,其至少需要证明:(1)诺林公司与***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即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2)该等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即诺林公司已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根据本案历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诺林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已失效,即诺林公司据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础及法律依据已丧失。而且,该股权转让也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未履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程序。2、股东资格应严格依法确认,不能单纯以相关事实推断,不能以诺林公司参与过欣东联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诺林公司提交诸多证据,拟通过其曾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参与过股东会议,证明其股东资格。但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逻辑悖论。股东资格应严格审查其取得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基础。综上,诺林公司无法证明其从***处合法继受取得讼争股权,其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不应支持。
昇邦公司陈述称:一、诺林公司从法律手续、事实上都并非欣东联公司的股东。1、从欣东联公司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其从设立之初到昇邦公司受让股权时,诺林公司都非其股东。2、诺林公司并不实际持有欣东联公司股权。其实际受让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2005年9月6日,诺林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未在协议签署之日第3个工作日内收到诺林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股权转让协议》立即自动失效。诺林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从2005年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至2012年初,诺林公司也从未向欣东联公司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可印证《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诺林公司并非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股东。诺林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付款并非***指定,且该款项付款凭证中表明款项用途也为往来款,而非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而在欣东联公司账上,该款项也为欣东联公司对诺林公司的应付款而非诺林公司对欣东联公司的投资款。诺林公司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欣东联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昇邦公司从欣东联公司原股东移交的欣东联公司资料中未发现存在关林华国代表诺林公司参与欣东联公司日常经营的情况。即使林华国有参与欣东联公司的经营,也并不能够认为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因为经营关系和股权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够依据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欣东联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即认定其系欣东联公司的实际股东。需要说明的是,自2005年起至诺林公司起诉前,其从未以股东身份向欣东联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欣东联公司履行过股东义务。综上,诺林公司并不持有欣东联公司股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实际股东,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100%股权也是合法有效的。1、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是善意的。(1)昇邦公司系接受鑫汇公司的指定,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的,因此其对欣东联公司原股权结构的掌握情况源于欣东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鑫汇公司提供的资料。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分别持有欣东联公司17%、33%股权,但实际持有欣东联90%股权。***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证明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有权处置欣东联公司90%股权。故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有权处置欣东联公司90%的股权。(2)从欣东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诺林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是其股东,而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均未告知鑫汇公司、昇邦公司在转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中,含有诺林公司实际持有的股权,故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不存在恶意。2、即使欣东联公司剩余10%股权系诺林公司持有,昇邦公司受让该10%股权也是善意的。该10%股权挂在***名下的,即包含在***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里。2011年,***已将该股权转让给漳发展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基于诺林公司从未向欣东联公司投资且向欣东联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昇邦公司只能相信漳发展公司受让***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是合法有效的。故昇邦公司从漳发展公司处受让欣东联公司10%股权已尽了注意义务,是善意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100%股权,已经支付巨额股权转让对价。(1)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款1.0533亿元,包括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及欣东联公司对原股东的负债等。该款项昇邦公司已经支付了7453万元,其中100%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除了支付股权现金对价款以外,昇邦公司还向欣东联公司支付了巨额的投资。4、昇邦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100%股权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利公司陈述称:办理工商变更只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无需保利公司协助。保利公司与本案的确认之诉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保利公司并未参与欣东联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欣东联公司股权转移至昇邦公司名下,保利公司在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之前与其并无任何交集,不存在恶意串通。保利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昇邦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100%股权,其取得欣东联公司股权是善意取得。保利公司取得欣东联公司股权后进行巨额投入,若现在取回股权,将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会对保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诺林公司不应在时过十多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漳发展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捷威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公司原名称为中航里城有限公司。欣东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2003年,***、王大伟分别持有欣东联公司80%、20%股权。2003年10月30日,***分别与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13%、17%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王大伟与捷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分别持有50%、17%、33%股权。
2003年12月30日,捷威公司与漳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欣东联公司名下“绿波海景”房地产项目。同日,***与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榕(代表公司另外两家股东)签订《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李明榕同意支付***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及该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转让款,***在取得相应的报酬后退出项目开发权,并把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明榕。
2004年9月7日,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汇款300万元,转账支票备注“往来款”。同日,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汇款849万元。2005年4月22日,***向捷威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30万元、转账445万元,共计775万元。
2015年1月27日,欣东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决议》,一致同意选举庄道火为欣东联公司董事长、邱晨阳为监事。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道火、李明榕、林华国在“全体股东签字”落款处签字盖章。
2005年12月14日,漳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道火、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榕、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载明:欣东联公司已注册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为***50%、捷威公司33%、漳发展公司17%;由于有关的各种原因,公司目前的控制人为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三位投资人协商转让投资权(股权)并一致同意,漳发展公司已持有17%的股权(投资权)和诺林公司20%的股权(投资权)同时转让给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转让该等股权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经营,诺林公司仍持有10%股权;三方投资人一致同意对欣东联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0日的公司(含土地)价值作一结算,本项目结算按漳发展公司17%、诺林公司30%、捷威公司53%的股权比例分红;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分别扣除其应投入的股本金170万元、300万元后的资金,均以年收益10%计算资金成本。
2005年12月23日,诺林公司为保存证据,持其与***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拟将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转让价为300万元;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署立即生效;诺林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收购款缴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应开具由***本人签字盖章的股权收购款收条给诺林公司作为收款凭证,若***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诺林公司给付的股权收购款,本协议立即自动失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无落款时间。***、诺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亦持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除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外,其他内容与诺林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
2006年1月13日,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作为甲方,鑫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负责将欣东联公司90%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并保证乙方实际享有欣东联公司名下“绿波别墅”项目与上述90%股权相应的开发建设经营权益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欣东联公司股东为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分别持股33%、17%、50%;甲方披露与欣东联公司的关联文件包括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确认欣东联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投资者为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诺林公司,分别持股53%、17%、30%,诺林公司同意将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仍持有10%股权;甲方负责协调与诺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保证甲方、诺林公司、***终止履行之前各方签署的涉及***原所享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的约定,保证***有权将该5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在9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乙方名下前,共同委派王春芳担任欣东联公司的总经理;乙方应支付的对价为1.0533亿元,包括乙方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甲方以股东借款等形式投入欣东联公司形成的往来款项等,其中首期合同对价5000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已于2005年12月23日向漳发展公司支付4000万元,乙方另行再向捷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剩余合同对价分期支付。捷威公司、漳发展公司、鑫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榕、庄道火、王春芳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06年9月15日、9月18日,鑫汇公司各向厦门市森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2月7日、3月31日,鑫汇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汇款2000万元、253万元。此后,欣东联公司由鑫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欣东联公司的总经理变更为王春芳。
2006年9月21日,诺林公司向捷威公司暨李明榕发函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签署至今已近十个月,双方仍未签署正式转让合同,也没有收支任何款项,股权转让并没有成立,诺林公司仍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
2007年5月16日,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称:根据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告知,诺林公司享有公司10%股权,诺林公司应于接到函件后立即按股权比例投入首批项目建设资金2000万元。诺林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欣东联公司邮寄《复函》称:欣东联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要求其支付2000万元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欣东联公司收到复函后尽快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商讨解决公司投资及历史遗留等有关问题。
2007年7月11日,诺林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捷威公司邮寄《关于对20%股权和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的声明》,称已正式解除与捷威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可捷威公司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
2011年12月12日,***与漳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给漳发展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分别持有67%、33%股权。2012年2月9日,捷威公司与昇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捷威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3%股权转让给昇邦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分别持有67%、33%股权。
2012年2月27日,诺林公司向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发函称,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处受让的30%股权变更至漳发展公司名下,已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尽快纠正错误行为。
2012年3月1日,漳发展公司与昇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漳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67%股权转让给昇邦公司。欣东联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昇邦公司持有100%股权。2012年7月13日,鑫汇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于2005年12月20日向捷威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于2005年12月23日向漳发展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于2006年9月15日、9月18日向厦门市森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按2006年1月13日《合同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3月以后转化为昇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于2012年2月7日、3月31日向欣东联公司支付的2253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书》的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3月以后转化为昇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16日,诺林公司将欣东联公司、***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系欣东联公司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将其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确认其对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的欣东联公司70%股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案件审理中,关于***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2005年9月6日”,***称系经办人所写,其记不清是谁写的,诺林公司则否认系林华国所写。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驳回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诺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确认诺林公司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驳回诺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欣东联公司、***、漳发展公司、昇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闽民再2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和(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审理。审理中,诺林公司撤回前述关于确认其对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的欣东联公司70%股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诺林公司提交一份录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与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认可诺林公司受让欣东联公司股权。欣东联公司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对录音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只是确认录音没有剪辑过。漳发展公司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谈话对象无法确认;认可鉴定意见书表面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捷威公司质证称录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昇邦公司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利公司质证称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其不是当事方。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因***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向其释明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本人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对录音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录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2006年1月,王春芳担任欣东联公司的董事、经理。2011年12月12日,欣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王春芳。2012年1月18日,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芳。同时,王春芳是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6日,昇邦公司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给保利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保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诺林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其也不同意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关于前述2003年10月30日《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称协议签订后李明榕支付了775万元后协议未继续履行,至少还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未处理,故其转让给诺林公司,但诺林公司也未付款,其才转让给漳发展公司;漳发展公司称其有委托捷威公司与***签订该协议;捷威公司称其支付给***775万元后因项目未落实协议未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开发“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关于对20%股权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声明》《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录音、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诺林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签订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欣东联公司30%股权。欣东联公司、***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诺林公司持有的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留白,***持有的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但***亦未确认该时间系林华国所写,故***主张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签订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其次,***对诺林公司举示的录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在录音中,林华国与***商谈了李明榕、王春芳处置欣东联公司股权、李明榕未支付20%股权转让款、欣东联公司要求补交地价款以及如何应对等相关事宜。***并在录音中表示:“当然本来这件事情跟我没有关系,因为我转让给你以后,他把你的再转让给别人,跟我是没关系……”结合欣东联公司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以及诺林公司发出《复函》等情况,可认定***其时已认可转让讼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给诺林公司且交易已完成。第三,在案的2005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2006年1月13日《合同书》、2007年5月17日《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可以证明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得到欣东联公司及当时的股东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认可,并向外部投资者进行了披露,诺林公司履行了股权权利并被要求履行股东义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还载明诺林公司扣除其应投入的股本金300万元后的资金以年收益10%计算资金成本,亦可印证诺林公司已出资的事实。第四,***虽然于2003年12月30日与代表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李明榕签订《关于开发厦门黄厝前曾山“绿波海景山庄”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李明榕支付***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及该项目开发权的转让款的相关事宜,但***、捷威公司均确认该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亦表示至少尚有30%股权未处理,故其将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载明诺林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漳发展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在2004年、2005年期间以高管身份参与欣东联公司经营管理。***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担任欣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失效,但却未对诺林公司长期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第五,***、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讼争的30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昇邦公司主张其取得的欣东联公司100%股权与《合同书》约定的受让欣东联公司90%股权之间的差额系漳发展公司给予的补偿,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转让给诺林公司,且捷威公司并未实际受让诺林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诺林公司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仍持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
本案中,昇邦公司主张其善意取得欣东联公司100%股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芳时任鑫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6年1月13日代表鑫汇公司签订《合同书》时知晓诺林公司至少持有欣东联公司10%股权、诺林公司欲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等事宜。其次,王春芳于2006年1月成为诺林公司董事后,欣东联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诺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项目用地相关款项、费用事宜的通知》,仍认可诺林公司的股东身份。第三,《合同书》确认由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负责协调与诺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保证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诺林公司、***终止履行之前各方签署的涉及***原所享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转让的约定,保证***有权将该50%股权转让给鑫汇公司。王春芳作为鑫汇公司、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欣东联公司的董事,且系《合同书》载明的受委派的欣东联公司总经理,在讼争股权变更登记至昇邦公司名下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有必要的谨慎义务和充分的便利核实诺林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20%股权转让给捷威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鑫汇公司、昇邦公司、王春芳有理由相信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已处理完毕其与诺林公司关于该20%股权的转让事宜。第四,昇邦公司系以《合同书》为基础取得欣东联公司股权,其与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春芳,亦使用鑫汇公司支付给漳发展公司、捷威公司的款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如前所述,其理应知晓其从漳发展公司受让的讼争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综上,***、漳发展公司明知诺林公司已实际受让***名下暂未过户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未经诺林公司同意,与昇邦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该30%股权先由***转让给漳发展公司,再由漳发展公司转让给昇邦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损害了诺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早在2012年3月,诺林公司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就讼争股权向欣东联公司、昇邦公司提出权属主张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昇邦公司将存在权属争议的股权转让给保利公司,保利公司亦陈述称其系以股权加债权作价4亿元的价格受让昇邦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50%股权。对于如此重大的交易项目,保利公司理应知晓欣东联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尚有涉及股权归属争议的未结案件,其自愿受让相关股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利公司辩称其不清楚诺林公司与昇邦公司等人的纠纷,不同意配合诺林公司登记成为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林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欣东联公司的股东,享有欣东联公司30%的股权,并要求昇邦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诺林公司名下,欣东联公司、保利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
二、第三人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持有的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保利里城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南清
审 判 员 邱 瑛
审 判 员 罗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林瑞清
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