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5592号
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0688P。
法定代表人:赖绍雄,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舒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横一路南后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1129938。
法定代表人:薛炳奇,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35663681C。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辉,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发展)与被告漳州市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汽车)、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陶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正汽车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06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发回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7日重新立案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发展的诉讼代理人詹俊忠、陈舒婷,被告中正汽车的诉讼代理人田华辉,被告万佳陶瓷的诉讼代理人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1、判令被告中正汽车向原告支付股权托管收益172753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正汽车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金额暂计1747534.4元;3、判令被告万佳陶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51%的股权委托给被告中正汽车代为管理。被告万佳陶瓷同意为被告中正汽车提供担保,对被告中正汽车应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报和保证原告在三家公司股东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中正汽车仍尚欠原告股权托管收益1727534.4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正汽车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本案中,《股权托管协议书》约定托管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并约定答辩人应在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3年的股权托管收益120万元。而被答辩人举证的《当前明细账》表格可以证明,假如股权托管事实为真,被答辩人在2003年6月30日就已明知答辩人拖欠托管收益,主张支付托管收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3年6月30日起二年,即至2005年6月30日止。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董事薛琼的联系方式,却故意隐瞒。而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留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薛炳奇的联系方式,原一审受案后,只通过邮寄、电话联系及直接上门的方式送达,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且不是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和人民法院报刊上公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原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答辩人缺席判决,以致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被答辩人故意隐瞒答辩人其他联系方式的行为,系刻意使答辩人缺席原一审的判决,从而达到躲避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侵害了答辩人合法的应诉权利。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的“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再提出,不予支持”的情形,答辩人不是主观故意不提时效的抗辩,而是因客观不能的原因,导致丧失原一审诉讼时效的抗辩。被答辩人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股权托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案涉股权托管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被答辩人财务做账需要而制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03年间向其支付的三笔股权托管收益,但该三笔款项均由风驰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同案答辩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并无交集,从未有业务往来,互不认识,答辩人对其为何提供担保不知情。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答辩人进行股权托管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向其支付股权托管收益等履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提供的《股权托管协议书》约定托管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2003年6月30日后的股权托管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被答辩人对外公示的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02年被答辩人已收到股权收益180万元(2002年年度报告第20页)。被答辩人又称2003年答辩人向其支付两笔205020元及一笔262425元的股权托管收益。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约定,股权托管收益共为300万元。即便该股权托管关系真实存在,答辩人至多剩余527534.4元股权托管收益未支付。而2003年年度报告(第28页注二十七)数据显示,被答辩人2003年回收股权收益2266800元,与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不一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股权托管关系,答辩人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托管收益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答辩人支付托管收益的三笔款项均由风驰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尚欠股权托管收益1727534.4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答辩人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应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股权托管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投资三家风驰公司的股权收益属于国有财产,应由人民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管理,不能委托给民营企业管理,《股权托管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五、被答辩人诉请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托管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托管关系不存在,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况且,协议第八条第3点约定,若答辩人无理由中止受托或超越权限处置受托股权,应承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主张事实并不符合“无故终止受托”或“越权处置”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股权投托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佳陶瓷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协议签署前在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得的分配利润交由被告中正汽车支配。被告中正汽车保证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投资回报款18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投资回报款120万元。在委托期限届满时,如果原告在三家公司的应得利润未达到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中正汽车应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中正汽车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回报款的履行期限。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于2005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4.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表》(原告证据P5-15),载明原告计提最后一笔风驰公司托管收益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原告最迟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迟至2020年8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中正汽车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三、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就算如中正公司所辩称名为股权托管,实为融资借款,由于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可见原告与被告中正汽车私下自行对主合同进行变更,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万佳陶瓷,也未征得被告万佳陶瓷的同意,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担保法第24条及司法解释第6条第5款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五、根据主合同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中正汽车自行达成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也未告知被告万佳陶瓷,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漳州发展于1994年12月14日成立,曾用名为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菱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2002年3月18日,原告漳州发展通过中国银行汇入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142.8万元。200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652.8万元。2002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10万元。
三、2002年10月31日,原告漳州发展(托管方、甲方)与被告中正汽车(受托方、乙方)、被告万佳陶瓷(担保方、丙方)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摘要):一、委托管理范围及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51%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管理。乙方代甲方行使在以上三家公司的除股份处置权外的股东权利。股份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质押、赠与及代托管;二、委托管理事项为本协议书订立后,甲方应当出具委托书,授权乙方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东代表,行使甲方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其中包括更换董事及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等事项的表决权。乙方接受委托管理后,应根据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研究,通过行使三家公司股东的权利,提出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改善三家公司的创利能力,并通过积极引进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运营,不断增强三家公司的活力;三、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四、双方权利义务为乙方保证在受托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克尽职守,依法经营,对受托期间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乙方并保证如受托期间三家公司出现经营亏损导致甲方股东权益受损,乙方负责承担甲方的损失部分,并以现金支付甲方用于弥补甲方的股东权益损失。甲方在此保证不干涉乙方行使受托管理权力范围内的合法行为;五、委托管理的经济指标和惩罚为甲方同意将在协议签署前在三家公司应得的分配利润交由乙方支配。乙方保证在股权托管期间甲方获得人民币300万元的投资回报。其中,保证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投资回报款180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投资回报120万元。在委托期限届满时,如果甲方在三家公司的应得利润未达到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应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如果甲方在三家公司的应得利润超过人民币300万元,超过部分归乙方享有;六、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对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投资回报和保证甲方在三家公司股东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若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合同终止后,如甲方若继续采用委托管理方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八、违约责任为本协议书生效后,对甲乙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须全面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托管股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托管期限届满,甲方如无法将超额利润支付给乙方,应按乙方应分得利润金额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止受托责任及超越权限处置受托股权,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四、2003年12月14日,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薛琼(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转让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风驰公司”)股权事宜在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约定。1、乙方支付定金和转让款的方式确定为:在三家风驰公司的专用帐户存入相应的款项。只要乙方存入的款项符合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即视为乙方如期如数支付了定金和转让款。2、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后的一个月内向乙方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完整的文件材料,同时还应根据乙方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和三家风驰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变更事项。3、在甲方向乙方提供了完整的文件材料后,乙方应依甲方的指示将三家风驰公司专用帐户上的款项支付给甲方。4、乙方承诺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将甲方在三家风驰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转让之前的有关收益在双方对帐确认的基础上直接支付给甲方。5、双方将对有关福州海南马自达项目另行签订专门的合作投资协议,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福州海南马自达项目的内容不再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在签订专门的合作投资协议之前,原《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暂不执行。6、甲方应保证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影响和干预,如果出现相关事务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处理,并且同时还应遵守上述第2条的期限约定。7、本补充协议约定与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五、根据原告出具的记帐凭证:2003年3月31日,应收中正汽车风驰托管收益600000元;2003年6月30日,应收中正汽车风驰托管收益600000元;2003年9月30日,应收中正汽车风驰托管收益600000元;2003年12月31日,应收中正汽车风驰托管收益600000元。合计应收中正汽车风驰托管收益2400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收到风驰代中正汽车付款三笔,分别为205020元、262425.6元、205020元,合计672465.6元。中正汽车尚欠原告股权托管收益1727534.4元。
六、漳州发展提交2002年年度报告,报告摘要“报告期内,漳州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托管协议书》,已向本公司支付约定收益人民币180万元;其他业务利润总额2002685.25元。其中:咨询服务费收入141675元;漳州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汇报1703979.4元;收费站房屋租赁收入157030.85元”;漳州发展提交2003年年度报告,报告摘要“报告期内,公司与薛琼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漳州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三家汽车贸易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方股东薛琼;报告期内,漳州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与本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书》,受托管理本公司在漳州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三家汽车贸易公司的股权。报告期内,三家汽贸公司的股权已予以转让。”漳州发展提供2003年6月25日工作联络单,该联络单载明“漳州发展由于账务处理的需要,要求漳州风驰从账上将支付上半年利润120万(事由为不能合并报表,将投资的公司作为托管方式,托管协议的年利润为240万元)。”
七、原告因原审诉讼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正汽车、被告万佳陶瓷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中正汽车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与万佳陶瓷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中正汽车、万佳陶瓷辩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免除的问题。根据《股权托管协议书》的约定,中正汽车保证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投资回报款人民币180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投资回报款120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相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已超过三年,且未有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而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万佳陶瓷保证责任免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7.8元,由原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林 蕙
人民陪审员  李英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沈惠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