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1489号 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联发办公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196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马洋溪旅游区十里村石墩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55NF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543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068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溪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434882X8。 法定代表人:林彬煌,董事长。 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本金200万元(其中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各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利息452451.50元(自2017年11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就原告拟成立合资公司参与竞买被告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下称:“标的股权”)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意向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各100万元),根据意向协议中被告方的指示,原告方将200万元意向金汇入第三人的账户;2017年9月12日,原告合资设立“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10月16日,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发布《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公告》;2017年11月9日,***公司将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汇入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参与标的股权竞买;2017年11月13日,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发布《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结果公告》,标的股权被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原告遵照意向协议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公司,以***公司为主体参加了第三人50%股权的公开挂牌转让竞买,并进行有效报价,已经履行了意向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现标的股权被第三方主体竞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但原告多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催告被告,被告不予回应。被告拒绝返还意向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意向金实际由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应由其退还。2017年8月7日,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意向金100万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意向金100万元。原告所转共200万元意向金实际由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应由其退还。二、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请款报告》已表明其确认对原告负担返还意向金的义务。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载明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意向金及10万元日常流动资金,向股东方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请款,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60%比例出资126万元,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40%比例出资84万元,并指明收款账号。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请款报告》已表明其确认对原告负担返还意向金的义务。三、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按比例履行退还涉案意向金的义务,不应就一个事项履行两次返还意向金义务。2017年11月14日,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请款报告》转账84万元,实际履行了意向金的支付义务,不应就一个事项履行两次返还意向金义务。四、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原告所控制,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请款报告》的出资比例所应负担的意向金已支付至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可以直接通过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受偿,不应要求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联悦泰(厦门)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权,通过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25%股权,实际共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25%股权,系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而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是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涉案意向金实际处于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即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间接掌控之下。2、按照协议各方关于股权转让意向的约定,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的股权由原告竞得后,原告便成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汇入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意向金实际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符合协议安排,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无需也无法返还原告意向金。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由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返还意向金。 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没有合同依据。涉案《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下称“协议”)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成立合资公司报名参加答辩人与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花都公司”)股权的竞买,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和缴交相关费用,并按交易规则进行报价。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在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发布股权转让公告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两原告均将涉案意向金汇入第三人花都公司的银行账户,协议还约定,答辩人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不得与第三方签署有关将花都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任何协议、意向或其他文件,否则双倍返还意向金;除此之外,并未对返还意向金作出其他任何规定。两原告对参与挂牌转让志在必得,成功受让花都公司的股权后,两原告将实际控制花都公司,涉案意向金亦实际上置于原告的控制之下,也就不存在返还意向金的情形。协议做此安排,完全符合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涉案意向金转入花都公司账号由其享有,由于股权转让后被告对花都公司失去控制权,买受人取得花都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如需返还涉案意向金,也应当由花都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反之,由被告另行承担意向金的退还义务,对被告将极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意向金没有合同依据。二、涉案意向金实际处于原告掌控之中,答辩人实质上无法实现返还。首先,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联悦泰(厦门)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权,通过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25%股权,实际共持有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25%股权,系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而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花都公司50%股权,是花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涉案意向金实际处于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即原告的间接掌控之下。其次,根据答辩人提供的2019年6月11日花都公司股东代表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实际参与花都公司运营管理并担任重要职位。同时,会议纪要就涉案意向金已达成一致意见:“若花都公司账户余额超过100万元,应优先偿还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该份会议纪要是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如需返还也应当遵照会议纪要由实际占有人花都公司予以返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涉案意向金的现状是知情且掌控的,答辩人于情于理都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况且,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返还意向金通知后,均将相关通知和偿还意愿转达给花都公司,已尽到股东应尽的合理义务。且按照协议各方关于股权转让意向的约定,答辩人拟转让的股权由原告竞得后,原告便成为花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汇入花都公司银行账户的意向金便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答辩人作为仅有10%的小股东,对花都公司已失去控制权,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意向金。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未约定竞买失败之后意向金的处理,也未约定各方需承担的利息损失;同时,答辩人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因违约引发的资金利息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退一步讲,根据2019年6月11日花都公司股东代表会议纪要:“六、若花都公司账户余额超过100万元,应优先偿还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原告方在内的花都公司股东已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也即,即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当从2019年6月11日起算。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和利息均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涉案意向金实际处于原告掌控之中,答辩人实质上无法实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一份,《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经协商,就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本意向协议。1、股权转让意向:甲方拟转让所持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乙方拟转让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丙方与**经对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初步尽职调查后,有意受让甲方、乙方转让的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2、转让方式和价格:鉴于甲方、乙方均为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包括拟转让股权价值应经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股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等。丙方和**成立合资公司按上述计价原则报名参加甲方、乙方转让的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竞买,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和缴交相关费用,并按交易规则进行报价。3、股权结构:丙丁合资公司受让取得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后,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最终应为甲方10%、乙方30%、丙丁合资公司60%。4、其他约定:为推进股权转让,丙方、**同意在本意向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合计向甲方、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万元(付至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甲方、乙方及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有关将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该第三方的任何协议、意向或其他文件,否则,违约方应向丙方、**双倍返还意向金。 2017年8月7日,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意向金100万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意向金100万元。 2017年9月12日,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禹州鸿图地产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49%,厦门禹州鸿图地产有限公司持股51%】。2017年10月16日,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告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2017年11月9日,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2017年11月13日,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告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结果,竞得单位为安徽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7月3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关于返还意向金的通知》一份,2020年7月6日,上述邮件由他人(裕琳办公室主任)签收。2020年7月3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林彬煌寄送《关于返还意向金的通知》一份,2020年7月8日,收件人签收上述邮件。 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请款报告一份,要求股东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意向金84万元,请股东于2017年11月14日转款到账。同日,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84万元。 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6月11日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会议纪要,有关主要内容为:六、若花都公司账户余额超过100万,应优先偿还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万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两原告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银行回单、厦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股权转让公告、银行回单(竞拍保证金)、股权转让结果公告、返还意向金通知、《请款报告》、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为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将意向金20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用于保证原告依约参与竞买股权转让,现原告已依约参与竞买股权转让,且未竞买股权转让成功,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其支付的意向金200万元。因上述意向金原告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资金由第三人实际掌控,且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意向金支付给被告,鉴于上述事实,上述意向金应当由第三人负责退还原告。因上述意向金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同意上述意向金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且系用于保证原告依约参与竞买被告欲转让第三人的股权,故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即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万元,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万元)应当对上述意向金返还负有义务。因《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未约定意向金返还时间,且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发出返还意向金通知,应视为原告从该日起主张返还意向金,故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应当从该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原告上述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意向金实际由第三人持有,应由第三人退还,第三人也确认对原告负担返还意向金的义务,其已实际按比例履行退还涉案意向金至第三人的义务,不应就一个事项履行两次返还意向金义务,且第三人实质为原告所控制,原告可以直接通过第三人受偿,不应要求其返还。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没有合同依据,涉案意向金实际处于原告掌控(第三人实质为原告所控制)之中,其实质上无法实现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意向金1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意向金1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三、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返还意向金中在本金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返还意向金中在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厦门联发(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福建蓝城小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9.60元,由被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67.84元,由被告福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