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8号1085室。
法定代表人:朱桂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新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孟一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甘110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甘11民终字14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9)甘110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一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0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487.67元(以500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共计505987.67元。逾期支付的仍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输送带式油压模切机”一台,价格295000元。并对设备的技术指标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85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精密油压模切机(分离式皮带+高精度裁切平台)”一套,价格42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指标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6000元。后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制造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并于2019年4月20日同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机器设备。但是,被告收到涉案机器设备后拒绝安排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故提起诉讼。
针对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对设备提出大量的额外变更及增项导致设备研发制作周期延长,主要表现在第一台设备由冲力100吨在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150吨,在12月26日变更为200吨,其后又增加许多功能及结构;2、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浙江诸暨市,但是2018年12月20日,被告要求将第一台设备交付到甘肃,并且由原告承担运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并不包括刀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刀模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后,达成雕刻刀模费用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没办法去调试设备;3、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9年4月9日交付设备,并于2019年4月16日将甘肃的收货地址发送给原告,原告完成了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货后30天内调试设备,2019年4月23日到货后,原告可以在5月22日之前调试,故对被告单方所称的4月30日之前调试完毕不予认可。后原告电话与被告沟通调试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安排调试,且被告拒绝支付刀模费用,导致设备无调试基础,所以僵局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两份设备合同中的第3.2.1条均约定“乙方(原告)需要在合同生效且甲方(被告)支付预付款后60天/65天内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甲方指定地址”,第3.2.2条约定“超过原定交货日30天,乙方仍无法交付本合同所涉及之设备,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照本合同项下总款项30%对甲方进行赔偿,且甲方保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以上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和2018年12月24日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分别于60天/65天内(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2月27日前)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但原告直至2019年4月23日才将设备发送至被告处。原告分别逾期55天和66天才将设备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已构成根本违约。3、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由于原告远远超过约定交付日期,逾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6月21日两次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赔偿被告损失并将设备运出。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经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已经解除。现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14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赔偿金214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31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人员到反诉被告场地配合调试的差旅费7787元、试机生产原料及运费损失7738.64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吊装费1000元、液压油费12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7400元。7、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287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8、判令反诉被告取走置放在反诉原告处的诉争设备。9、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带式油压模切机”一台,价款295000元的事实。
2、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精密油压模切机(分离式皮带+高精度裁切平台)”一套,价款420000元的事实。
3、2019年4月20日,《运输合同》及《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并于同年4月23日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的事实。
4、《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16页。以证明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5、朱桂荣与孟一江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4页。以证明孟一江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荣沟通、对接设备采购相关事宜。因不懂技术,孟一江要求朱桂荣在合同技术、细节上与陈晓辉(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对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确认在4月9日前交货的事实。还证明4月10日朱桂荣要交付设备,4月16日,被告同意收货并提供交货地点的事实。
6、朱桂荣与陈晓辉微信聊天记录1份12页。以证明朱桂荣与陈晓辉在技术上对接沟通,陈晓辉于4月8日至4月9日到现场验货。4月20日装车发货的事实。
7、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组21页。
8、朱桂荣与张立聊天记录1份。
被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及反诉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设备采购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的事实。即,2018年12月18日支付88500元及2018年12月24日支付126000元的事实。
3、(王剑英、孟一江与朱桂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逾期交付的行为已造成被告无法按期交货;且原告多次承认逾期交付违约在先;直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将其公司员工于4月8日、4月9日在原告处试机的诸多问题告知原告,并明确无法达到验收交付的标准。朱桂荣称会按照要求尽快交付设备以及原告曾通知被告会派人来但实际未来调试设备的事实。
4、(张立与朱桂荣微信聊天记录)公证1份。以证明朱桂荣已将报价单及技术文件发送至张立邮箱,并确认会提供第一套刀模;张立已通知朱桂荣“4月10日已将解除通知邮寄给原告”,4月15日又将《告知函》发送给朱桂荣,朱桂荣均已查收事实。
5、《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及快递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6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6、告知函1份。被告告知原告如仍将设备先行发运,则至迟应在4月25日、4月30日前完成调试验证,且对验收条件进行明确,原告如发货视为同意告知函内容的事实。
7、出差记录及差旅费发票19张。以证明被告花费的差旅费总计7787元的事实。
8、试机生产原料费用清单及发运记录15张,共计7738.64元。
9、2019年4月23日,吊装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因本案导致的吊装费损失1000元。
10、2019年4月23日,液压油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因本案导致的液压油损失12000元。
1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3张。以证明被告因本案导致的证据保全公证费损失7400元。
12、律师费发票及保全费发票3张。以证明被告因本案导致的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费2872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设备技术指标等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述为前期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输送带式油压模切机”一台,价款295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的30%,即88500元,于双方合同盖章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时第3.2.1条约定,“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并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的60天内将本合同所列之设备、文件、资料交付到甲方指定地址。第3.2.2条除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外,本合同约定之交货日不可变更。若因乙方原因本合同所涉及设备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每延迟1天交付,乙方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若超过原定交货日30天,乙方仍无法交付本合同所涉及之设备,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照本合同项下总款项的30%对甲方进行赔偿且甲方保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第3.3.1条乙方应安排合格且具有专业技术及经验之技术人员至机器安装场所。乙方负责安装及测试机器,并培训及指导甲方人员,使其了解各项机器文件并熟悉机器之操作及维修保养,经甲方事前书面通知后,前述培训可在乙方场所进行;第3.3.2条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机器设备在约定时间内(即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址30天内)由于乙方原因不能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换设备,每延迟一天交付,乙方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若乙方依照甲方要求调换的设备仍无法达到原定要求(即设备无法得到甲方的验收合格),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照本合同项下总款项的30%对甲方进行赔偿且甲方保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第6.3条乙方如延迟或未履行本合同之义务,致甲方以法律途径解决时,乙方除应依第3.2.2及3.3.2条规定按日给付违约金予甲方外,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之所有费用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等。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述为后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密油压模切机(分离式皮带+高精度裁切平台)”一套,价款42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并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的65天内将本合同所列之设备、文件、资料交付到甲方指定地址。……。”其他约定事项内容与前期合同一致,仅系预付款和提货款额度不同而已。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于2018年12月18日、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8500元、126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6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设备是否包含刀模的问题,原告称通常不含刀模,但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为被告协调第一次配套刀模。后因“输送带式油压模切机”的配套激光刀模冲力不足而换成雕刻刀模,双方微信再次沟通达成雕刻刀模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之后双方又为雕刻刀模支付费用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没有达成补充协议。2019年4月10日原告同意更改付款方式(试机成功后支付),希望也能修改一下违约责任,被告答复肯定修改不了。为使设备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指派其技术人员于201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到原告生产单位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合同履行期届满,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2019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设备于2019年4月9日可以交付了,让被告派人来验收并试生产。调试后被告称设备存在问题,同意原告先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工厂作进一步调试,验证,通过被告验收后并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发送告知函,提出设备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调试验证。2019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设备已经联系好物流车,让被告准备调试机器的液压油及下货的吊车等辅助设施,并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先行垫付运费,从后期的货款里扣除。2019年4月20日,原告将设备二台及激光刀模一把装车发货。2019年4月23日,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到。设备发货前未通过发货前验收,本次签收不代表认可该设备已通过发货前验收”。同时,被告为该设备支付吊装费用1000元和昆仑L-HM46抗磨液压油费用12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询问原告的技术人员怎么还没来安装调试设备,原告称其公司在协调刀模厂商的人一起过来参与调试,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刀模款致使刀模公司停止提供刀模和配套服务。为此,双方又因刀模问题发生争执。2019年5月3日至5月6日原告要求派技术人员前来被告公司调试设备,被告称因公司技术人员住院和出差调试时间没办法确定。2019年6月22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前来调试设备,被告称调试的事问公司的法务人员。2019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快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6月22原告签收。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甘1102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银行的存款470242.89元,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87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包含加工、定作、安装、调试、维修等内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违约及本案责任之承担问题。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后因未通过调试验收原告不能按期交付设备。为此,被告同意原告先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工厂作进一步调试、验证,通过被告验收后并支付货款。原告在逾期交付设备情况下,理应派技术人员随设备到达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培训人员,但原告明知已经违约,仍以刀模问题为由,未及时安装调试设备,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有变更,如第一台设备的冲压力变更以及每台设备都有大量的功能变更,每次变更都会造成研发时间延长。被告同意2019年4月9日交付设备,并于2019年4月16日将送货地址给原告,当时被告已经豁免了原告延期交付的责任。原告完成了设备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于2019年5月22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安装调试,被告一直未安排且拒绝支付刀模款,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调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提供设备的一方,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达到被告采购设备所能生产产品的要求,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超过原定交货日30天交付设备且未及时安装调试,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22日已解除。设备由原告自行在被告处运走,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14500元。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赔偿金与损失问题,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请求的各项损失与赔偿金系重复主张,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而原告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按照总款项的30%赔偿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由原告承担总款项10%的违约责任为宜,故对被告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因乙方违约致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乙方应承担律师费,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14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所涉设备两台以及激光刀模一把(由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自提);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15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9元,财产保全费1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伏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3元,财产保全费10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汇投治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
人民陪审员 毛晓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