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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陈作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杨臻先,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上流居委会)、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瀚、潘剑,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泽青、李伯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介绍并担保,原告先后与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并据此向建设单位为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的位于李沧区杨家上流社区的安置房工程供应砂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77869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称相应欠付货款已由***领取,原告催款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8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280.68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诉金额我公司已基本付清,尚欠数额不实。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各自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实际代原告与我公司履行合同的是原告的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意见为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80000元,尚欠24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明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后,再次变更意见为***还向我公司供应其他品牌的砂浆,我公司向***支付的1380000元已超出原告所供砂浆总金额,所以我公司已付清原告货款,尚欠***的2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款项应当由***单独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各自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无论原告还是***都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辩称,无论原告还是***都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实际上是作为原告及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供用材料的中间商的身份出现的,我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提供给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我或东李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诉状中所请求金额的货物,是我组织多家供销商向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供货,原告只是提供了很少的一部分,并且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虽然双方尚未对账,但货款已经结清,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先后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七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预拌砂浆用于青岛市李沧区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工程,该工程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杨家上流社区,建筑面积119000平方米,建设单位为杨家上流社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拌砂浆的品种、标号及单价分别为砌筑砂浆、M5、290元/吨;抹灰砂浆、M5、295元/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两票结算,一票为运费,120元/吨,另票为主材费,按单价减运费。预拌砂浆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及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签收发货单,供应数量应按甲方签收发货单数量为准,如有异议的,可按《预拌砂浆》GB/T25181-2010和《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DBJ/T14-056标准有关规定即时进行抽查。经抽查实际运抵交货地点的砂浆数量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差异大于标准规定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双方确认实际数量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价款结算及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发货单载明的砂浆数量,用于B10、B11号楼的砂浆,所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拨款予以付款;其余六份合同的结算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每月20日为对账日,甲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供货全款,付款以转账支票或汇款支付。如采用其他结算和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另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对甲方暂停供应砂浆。款项由建设方从每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交予供货方,具体以供货方与项目部上月且有双方签字的对账明细的总量乘以单价为准。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卖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买方处加盖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一枚。上述七份合同各附补充合同一份,该七份补充合同均显示,因甲方在施工中需要使用原合同中未涉及的产品或同一产品的不同标号的预拌砂浆,根据《预拌砂浆》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预拌干混砂浆每增加2.5个标号,每吨单价增加5元。凝易固普通系列干混砂浆具体报价的品种、标号及单价分别为:干混砌筑砂浆、M5、290元/吨;干混砌筑砂浆、M7.5、295元/吨;干混抹灰砂浆、M5、295元/吨;干混抹灰砂浆、M10、305元/吨。原告在补充合同卖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在补充合同买方处加盖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一枚。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实际上是砂浆的买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双方对此交易方式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12年10月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预拌砂浆用于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工程1#-4#楼,该工程地点为李沧区毛杨路杨家上流社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监理公司。合同对砂浆的品种、标号、数量、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卖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刘伟东”签字字样,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绍连”签字字样。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李绍连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提交录音一份,称该份录音是2013年10月份,原告经理李筱林及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工程负责人朱念顺以及***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并确认签署人李绍连为其负责人、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预拌砂浆,被告认可并支付货款,尚有余款24万余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以原告先行解除对其账户查封作为同意配合供货对账及支付24万余元的先决条件。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自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李绍连,朱念顺两人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记录显示,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持续为李绍连,朱念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绍连虽公司职工,但在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也没有的得到事后追认,且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李绍连的签约行为系出自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得到其追认。
原告提交发货单66份,证明其通过淄博华平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砂浆共计3021.4吨,供货总值为87869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其中编号为0001888、0001905、0002033、0002034、0002099、0002117的发货单客户签字确认栏中有“***”签字字样,该6份发货单发货总数量为227.9吨。被告***对上述发货单中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66份发货单中除6份有***签名外,其余发货单客户签字确认栏中有“李宗”、“李明岗”、“游振明”、“刘新民”等签字字样,或无签章。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李宗”、“李明岗”、“游振明”、“刘新民”等与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关联。
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显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16128元,原告主张该金额是其供货的主材费。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收到发票。
原告提交银行支票存根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运费收据十份,用以证明淄博华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收取原告运费50000元;2013年1月7日收取原告运费50000元;2013年3月15日收取原告运费50000元;2014年4月2日收取原告运费40000元;2013年4月9日收取原告运费30000元;2013年4月22日收取原告运费5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收取原告运费2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收取原告运费3590.72元;2013年6月8日收取原告运费1456.88元;2013年6月9日收取原告运费50000元。上述运费共计人民币345047.6元。原告提交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二十二份,显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淄博华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以原告作为发货人、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收货人开具22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247678元。
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份起给杨家上流安置房工程供砂浆,共计金额:壹佰陆拾贰万元正(¥162万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共付我砂浆款壹佰叁拾捌万元正(¥138.00万元)尚欠贰拾肆万元正。特此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被告***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即使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1380000元,也应该向原告支付,且按照约定付至指定账户,此外付款条件必须是凭发票领取。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所供的1620000元砂浆非出自原告一家,原告仅供应了200余吨砂浆,且货款已经结清,其作为中间商为项目供应砂浆,应由其与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对被告***主张的其非仅代理原告一家向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4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显示其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8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发货单66份、银行支票存根6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运费收据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2份、录音证据1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份,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明1份,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中标通知书2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七份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虽合同中约定由建设方直接向供货方支付货款,但该约定未得到工程建设方认可,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据此约定要求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或原告认为的涉案工程建设方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李绍连的签约行为系出自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得到其追认,故李绍连作为买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关系,***非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海园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家上流居委会、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变更对其欠付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但因被告***非仅代理原告一家向涉案工程供应砂浆之事实已由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确认,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所述供砂浆总值878696元低于被告***所出具证明中所载供砂浆总值16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证明中所载的其欠付货款24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免除原告对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在供货单中签字的“李宗”、“李明岗”、“游振明”、“刘新民”等与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关联,***在发货单中所签收的砂浆227.9吨所对应货款未超出原告自认的已收货款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运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砂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均将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但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发票,且上述发票均无法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此外,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供货总货值超出其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额(100000元),其要求被告东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东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潍坊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人民币16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