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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系村委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0岁,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40岁,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55岁,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和信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308国道633号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李沧区世园街道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先,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和信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李沧区世园街道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正确,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的地址。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后,仍无法送达的,应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大理石货款人民币1783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查证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行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