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1784号
原告: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972890.61元及利息(以972890.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某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包含S1-1、S1-2两个地块项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S1-1、S1-2两个地块项目,而被告至今所欠原告S1-2项目工程质保金拒不支付。
某2公司辩称,其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青岛某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工程审价审定单》1份、质保金(尾款)支付单(S1-1地块)1份、某S1-1、S1-2项目开票、付款明细表。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S1-2地块质保金(尾款)支付单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是-2地块质保金972890.61元,物业负责人李某签名,且加盖物业公司印章,被告拒绝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表明质保金尾款的支付尚未经过被告相关部门的审核。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市李沧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某1公司。
1.2011年8月15日,某公司(乙方)与某2公司(甲方)就青岛某商品房工程C标段签订《青岛某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工期及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自甲方第一批集体交房开始日期计算)内满30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工程保修金的50%;保修期内满四年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八年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扣除相应维修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但保修金的支付不减轻或免除乙方的任何保修责任。保修金支付手续:先由乙方与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核对后,再由甲方审核办理。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2.2015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的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90045230.8元。
3.某1公司于2020年向某2公司请款,该支付单中载明:本工程分S1-1和S1-2两个地块,交付时间分别为:S1-1:2012年12月19日,S1-2:2014年12月19日,S1-1地块到目前已质保八年,该地块结算金额为92756169.46元,累计已付款为91828607.77元,故本次请款金额为927561.69元。物业公司处李某签名并加盖物业公司印章,售后服务部、工程部及成本部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捺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
4.某1公司于2022年再次向某2公司请款,该支付单载明:本工程分S1-1和S1-2两个地块,交付时间分别为:S1-1:2012年12月19日,S1-2:2014年12月19日,S1-2地块到目前已质保八年,该地块结算金额为97289061.34元,累计已付款为96316170.73元,故本次请款金额为972890.61元。物业公司处李某签名并加盖物业公司印章,售后服务部、工程部及成本部无相关人员签名或捺印。原告称,其曾找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但因被告拖延返还质保金,因此不予签字,不走付款流程。被告称,原告曾要求其方工程人员签字,但该工程人员已告知原告其不负责该地块的相关事宜,不存在不予签字的情形。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以972890.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除S1-2地块的最后一笔保修金未支付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手续为先由原告与经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核对后,再由被告审核办理。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核对,且物业公司已在原告提交的质保金(尾款)支付单上签名、盖章,故本院对案涉工程S1-2地块剩余保修金总额为972890.6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曾要求被告在质保金(尾款)支付单上签字,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扣除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情况,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保修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2890.61元及逾期利息(以972890.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