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909号
原告: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8MA3N4LCJ4D。
法定代表人:高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召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703000817812666。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旭公司)与被告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妯娌公司)、张杰合同纠纷一案,熠旭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在5811250元范围内冻结好妯娌公司、张杰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不足部分冻结好妯娌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限三年。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召磊、被告好妯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李松、被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妯娌公司支付原告政府补贴款项4416550元、违约金1394700元(按照《经销协议》总价款的30%)(因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当庭变更补贴款项为4028950元);2.判令张杰对好妯娌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熠旭公司与好妯娌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熠旭公司对好妯娌公司中标的“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镇、林子镇政府2020年天然气壁挂炉项目”进行投资、推广、经销,好妯娌公司依据其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获得的补贴款项全部归熠旭公司所有,作为熠旭公司的投资推广、经销的财务及人工开支费用。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张杰作为好妯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在《经销协议》中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销协议》签订后,熠旭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8月13日向好妯娌公司支付了315万元投资款。好妯娌公司与临邑县林子镇人民政府、临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经省市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专项资金到账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价款待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经销协议中约定的天然气壁挂炉安装项目,好妯娌公司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验收合格。经好妯娌公司确认,熠旭公司共应获得补贴款项4649000元,但是好妯娌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29日在未告知熠旭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收取2292931元政府补贴款项,经熠旭公司多次催要,好妯娌公司均未向熠旭公司支付该款项。熠旭公司起诉后,好妯娌公司分两次向熠旭公司支付了620050元,因此好妯娌公司仍应支付熠旭公司补偿款4028950元。
好妯娌公司辩称,对熠旭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无异议,但目前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一、依据经销协议约定,该款项应当由案涉项目的相关政府单位支付款项后好妯娌公司才应当支付,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熠旭公司的主张,除了政府未付的款项外,熠旭公司还欠好妯娌公司货款35万元未支付。如果法院判决好妯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抵扣35万元货款。
张杰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好妯娌公司分别中标临邑县林子镇2020年度清洁取暖壁挂炉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2020年度清洁取暖壁挂炉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20年7月,临邑县林子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好妯娌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64158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经省市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专项资金到账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价款待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7月6日,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好妯娌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56278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拨付。
2020年8月12日,好妯娌公司(甲方)与熠旭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镇、林子镇政府2020年天然气壁挂炉项目中入围中标,中标价格为合同单价,分别为,林盘镇3860元/台燃气壁挂炉、三片暖气片,林子镇3890元/台燃气壁挂炉、三片暖气片,为此甲方与乙方达成合作经销意向,甲方负责生产、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售后服务与设备调试,乙方负责投资、推广、经销。关于政府补贴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政府补贴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主张;中标价格与供货价格所产生的差价作为乙方投资及推广、经销所产生的财务及人工开支费用;政府验收合格后按照签署的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共管账户,甲方应当在相关款项到账后3日内按照政府拨付的金额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办理共管账户,甲方应协调政府汇款至共管账户;甲方负责向政府按中标合同价款开具全额发票,相关税款均由甲方承担。关于供货型号及价格,双方约定:林盘镇燃气壁挂炉单价为2895元,安装户数为783户(以实际安装验收完成数量为准),总金额以实际安装验收完成数量为准;林子镇燃气壁挂炉单价为2917元,安装户数为422户(以实际安装验收完成数量为准),总金额以实际安装验收完成数量为准。关于货款支付及运输,双方约定: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按照总价款的80%支付货款(总价款为本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数量),甲方安装壁挂炉完毕,乙方付10%,剩余部分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关于法定代表人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各自公司在本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本协议中签章视为同意该条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均需按以上约定执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协议款项的30%计算。好妯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杰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姓名章,熠旭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高钲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姓名章。
2020年8月13日,熠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钲的银行账户向好妯娌公司分别转账80万元、200万元。2020年8月18日,熠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钲的银行账户向好妯娌公司转账35万元。熠旭公司共计向好妯娌公司支付货款315万元。好妯娌公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在临盘街道、林子镇安装调试燃气壁挂炉、暖气片。经结算,好妯娌公司在林盘街道实际安装户数为763户,在林子镇实际安装户数为438户,好妯娌公司应当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4649000元(763户×3860元/户+438户×3890元/户)。2020年12月16日,临盘街道办事处、林子镇政府分别支付好妯娌公司政府补贴款1267477.40元、605403.60元,共计1872881元。2021年12月29日,临盘街道办事处、林子镇政府分别支付好妯娌公司政府补贴款284270元、135780元,共计420050元。2021年12月30日,好妯娌公司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420050元。2022年1月14日,好妯娌公司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200000元。以上合计,好妯娌公司共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620050元。双方均认可,熠旭公司尚欠好妯娌公司货款336531元,熠旭公司同意该笔款项在好妯娌公司欠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中抵扣,抵扣后好妯娌公司欠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3692419元。
本院认为,熠旭公司与好妯娌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经销协议约定,好妯娌公司应当在政府补贴款项到账后3日内将收到的政府补贴款全额支付至熠旭公司指定账户。好妯娌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第一次收到政府补贴款1872881元,于2021年12月29日第二次收到政府补贴款420050元,仅足额按时支付第二次收到的政府补贴款,对于第一次收到的政府补贴款,仅在熠旭公司起诉后的2022年1月14日支付20万元,好妯娌公司应当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1672881元,抵扣货款336531元,好妯娌公司应当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1336350元。
对于好妯娌公司未收到的政府补贴款2356069元,好妯娌公司是否应支付熠旭公司,双方形成争议。熠旭公司主张:依据政府采购合同,政府补贴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好妯娌公司系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适格收款主体,目前熠旭公司缺乏对好妯娌公司收到政府补贴款后按时支付熠旭公司的制约;鉴于好妯娌公司两次收到政府补贴款后,均未按时足额支付熠旭公司,熠旭公司多次催要,好妯娌公司也未支付,好妯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熠旭公司认为好妯娌公司拒不支付已收取的政府补贴款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好妯娌公司应当支付未收到的政府补贴款。好妯娌公司抗辩称,熠旭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熠旭公司所说未来应当支付的政府补贴款,熠旭公司无法确定好妯娌公司收到后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熠旭公司已依据经销协议于2020年8月支付90%货款315万元,好妯娌公司于2020年12月、2021年12月两次用公司账户收取政府补贴款2292931元,却仅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4日支付熠旭公司政府补贴款620050元,好妯娌公司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建立共管账户收取政府补贴款的约定,也违背了收到政府补贴款后3日内全额支付熠旭公司的约定,好妯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好妯娌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失去熠旭公司对其的信任,诉讼期间好妯娌公司也未将收取的政府补贴款全额支付熠旭公司,足以证明其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好妯娌公司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其付款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故对于熠旭公司要求好妯娌公司支付未收到的政府补贴款2356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总协议款项的30%,但是熠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好妯娌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好妯娌公司收到的政府补贴款1872881元欠付熠旭公司的部分,违约金以欠付补贴款为基数,按1.95倍的LPR,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好妯娌公司未收到的政府补贴款中欠付熠旭公司的2356069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按LPR计算为宜。
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好妯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以个人财产对协议中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张杰已在协议中签字盖名字章,故应当对好妯娌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于好妯娌公司第一次收到的政府补贴款1872881元欠付熠旭公司的部分及违约金,因熠旭公司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杰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加速到期的政府补贴款2356069元及违约金,张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款1336350元及违约金(以1536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336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限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款2356069元及违约金(以2356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张杰在第二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2元,减半收取计19516元,由被告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杰负担12400元,由原告山东熠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好妯娌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彩霞
书 记 员 韩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