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965744508Q。
法定代表人:钱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香海路东北侧新城区幼儿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德,董事长。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参加被告组织的老中东岩炼油项目除盐水工程总承包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交纳投标保证金期限内,于2015年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610000.00元。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经多次电话及发送律师函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10000.00元,剩余400000.00元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00元,利息34040.73元,投标书费2000.00元。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精制项目系统配套150m3/h污水处理EPC承包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打印件);2、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精制项目系统配套除盐水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打印件);3、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凭证二份;4、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标书费收据二份;5、2015年8月28日,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说明及致歉函》(传真件)一份。
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受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招标人就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精制项目系统配套150m3/h污水处理EPC承包工程及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精制项目系统配套除盐水总承包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邀参与投标。2015年2月11日,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56000.00元和54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编制的两份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均记载,投标有效期为60天,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关于投标保证金,均记载为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说明及致歉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对其因国外资金转回手续原因对退还投标保证金时间造成延后的致歉及承诺于9月23日前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另外告知了前述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投标保证金210000.00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其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
另,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购买标书向被告支付标书费2000.00元。2015年4月1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2.5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被告邀请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构成先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应视为对招标文件的认可。故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对招、投标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期限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其在超出前述期限后继续占有原告保证金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返还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被告本应根据招标文件记载的期限,即投标有效期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其逾期未返还期间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亦属于不当利益,应一并返还。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9808.76元(610000.00元×2.55%÷365×200天+400000.00元×2.55%÷365×46天)。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返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取的不当利益多于前述计算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3404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标书费,因原告已自愿参与投标并购买标书,被告收取该费用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书费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9808.7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00元,由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由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6.00元。申请费2770.00元,由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由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