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5民初110号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
被告: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增宇。
被告: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芹。
原告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诉被告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秀、孟庆强,被告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票金额6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27日至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辰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统洲公司开具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600000元,承兑人为东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7日;统洲公司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委托中行博山支行托收,2018年11月9日上述三张汇票均被退票而未支付成功,退票理由为“付款方无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东辰公司作为出票人、统洲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汇票款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东辰公司、统洲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统洲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玉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票据号码分别为0010006121899531、0010006121899532、0010006121899533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3份,托收凭证(受理回单)3份,玉鑫公司与统洲公司签订的统洲公司脱盐水站采购安装合同1份,利息损失计算表1份。经质证,统洲公司对玉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东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东辰公司、统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玉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东辰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分别为0010006121899531、0010006121899532、0010006121899533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承兑人及付款人均为东辰公司,收款人均为统洲公司,出票金额均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7日,付款人开户银行均为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后因履行与玉鑫公司签订的统洲公司脱盐水站采购安装合同,统洲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玉鑫公司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玉鑫公司合法取得了上述票据,成为持票人。玉鑫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18年9月19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进行托收收款;2018年11月9日,付款人东辰公司的开户银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3份拒绝付款,《退票理由书》分别载明:“票据类型: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0010006121899531,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退票理由:付款方无款支付”、“票据类型: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0010006121899532,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退票理由:付款方无款支付”、“票据类型: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0010006121899533,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退票理由:付款方无款支付”。后玉鑫公司多次向东辰公司、统洲公司催要上述票据款项,但东辰公司、统洲公司至今均未向玉鑫公司支付。
庭审中,玉鑫公司主张要求东辰公司、统洲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经质证,统洲公司对玉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票据权利完整无瑕疵,均为有效票据,具有相应的票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辰公司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统洲公司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7日,玉鑫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进行托收收款后,付款人东辰公司的开户银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于2018年11月9日分别出具了《退票理由书》3份拒绝付款,退票理由均为付款方无款支付,因此玉鑫公司可依法向东辰公司和统洲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玉鑫公司要求东辰公司、统洲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经审查,玉鑫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
二、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玉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以上合计8420元,由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