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在云南元江项目,***支付给广发公司167万元,广发公司应当返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该167万元***可另案主张。本案裁定驳回***的起诉,致使***丧失了救济途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发公司返还***16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广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1720元;2.广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3.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云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提交的《中广核玉溪元江羊岔街风电场项目投资如下》、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情况,故其要求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其向广发公司转账1670000元,虽然其中1500000元的转款申请中注明款项性质系货款,但结合广发公司同日从收款账户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670000元,广发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约定了广发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的事实,应确认***向广发公司交纳的款项167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由于涉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故***主张由广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令由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广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无证据证明其与广发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确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基于以上理由,***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由广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211720元并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主张广发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连带向其返还167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就该款***可以以相应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综上,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发公司返还上述1670000元。庭审中,***依然主张其系云南元江风电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广发公司转账1670000元系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另,诉讼过程中,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请求判令***返还侵占款项633896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证据可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广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处理完毕,并作出了(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现***再次起诉要求广发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广发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亦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明“***无证据证明其与广发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确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案***提起诉讼,主张其系云南元江风电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转账1670000元系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涉案1670000元,***应当按照(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以相应法律关系主张,如***坚持本案否定(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结果的诉求,其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