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

张仁江、张建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46。

法定代表人:江爽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2。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新昌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1。

法定代表人:王其寿,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安街道办)、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青岛新昌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额为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并没有按照《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工程量为55万元,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全错误。本案中在举证、质证时,上诉人要求***就诉状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5万元进行明确,***方非常明确的陈述:“上诉人已经分两次支付35万元,第一笔为20万元现金,第二笔为2016年9月14日广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15万元,上诉人尚欠其15万元工程款,要求支付”。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55万元工程款主张权利,其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次,***也明确在上诉人支付其35万元后尚欠其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对于***收到的该二笔款35万元没有异议,对***主张在上诉人支付其35万元后尚欠其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的收条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9日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15万元,***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认为系与2016年9月14日一审广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15万元为同一笔,法庭将2016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与2016年9月14日一审广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15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书对该争议点做出了正确的认定。显然,本案中就***主张的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9日已经予以现金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在***非常明确在支付35万元工程款后,上诉人只欠其15万元工程款,且在争议焦点也非常明确的情况之下,竟然错误的、超出***主张的认定工程款为55万元,上诉人支付50万元后尚欠5万元,而错误判决。三、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充分说明***没有完成工程,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欠其任何款项。***在庭审中也明确一审北安街道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10余万元应当支付给***。综上,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诉讼请求也非常明确,而且就该15万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却节外生枝,超出***主张范围,强行认定和判决上诉人应当再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与***签订的《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2015年6月30日,北安街道办与广发公司签订了《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小学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款900217.17元。2、2015年7月18日,***以新昌青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5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给***2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尾款35万未付,后***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至工程结束。3、2016年9月9日,***承担15万元的税款到广发公司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发票给北安街道办,北安街道办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5万元给广发公司,该款已经支付给***,***为此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款条。尚欠***20万元工程款。4、在收到广发公司15万元的支票款后,***继续向***索要尾款,***就让***自己到北安街道办索要剩余未结清的工程款111317.17元。在***没有要到111317.17元的情况下,***也不再付工程款。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与***之间的录音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尚未付清。1、***与***之间的录音证据反映***尚有工程尾款没有付清,所以才让***自己到街道办索要剩余的(尚欠广发公司)工程款111317.17元。2、若北安街道办支付了剩余的工程尾款111317.17元,再按照***的说法也支付了15万元,则工程款付款总额就是60多万元了(20万元(***支付)+15万(***支付)+15万元(办事处支付)+11万元(办事处支付)=61多万元(20+15+15+11=61)),这显然超过《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的55万元。因次,该证据也就足以反映***本人并没有支付给***15万元,所以才让***去办事处索要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北安街道办和***各付1笔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只收到办事处15万元,没有收到***的15万元。考虑到***对***的帮助,***没有上诉,原本以为***能支付剩余的5万元也就算了,但***还提出上诉,实为得寸进尺。

北安街道办述称:第一,***与***均与我办事处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系两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办事处无关。第二,***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的我办事处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与我办事处无关。

广发公司述称:第一,***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起上诉,说明认可了一审判决,从一审判决上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已按时足额的付清了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所以***和***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新昌青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安街道办、广发公司、新昌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LPR支付;2、诉讼费用由北安街道办、广发公司、新昌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与***签订《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北安辛格庄小学学校改造工程发包给***;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程总造价55万元;施工要求按设计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如有变更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2015年12月日前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于2016年7月18日前付清;***必须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问题全部***负责。

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支付***现金35万元,其中2016年9月9日***收到***15万元,并为***出具收条一份。另2016年9月14日,广发公司代替***转账支付15万元。

一审庭审中,***称2016年9月9日收到***工程款15万元与2016年9月14日广发公司转账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2016年9月9日至之前几天都从银行支取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虽合同中写发包方为新昌青公司,但无新昌青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签字只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新昌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及***。因此,***要求北安街道办、广发公司、新昌青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取的转账15万元与其2016年9月9日为***出具收条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应视为***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5万元应由***支付,且***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北安街道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新昌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预缴),由***负担2200元,***负担1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2020年9月27日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于诉讼请求15万元的计算明细解释为:已收到15万元支票以及20万元现金,根据合同总价55万元,还剩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主张15万元工程款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欠款本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如有变更据实结算,双方均确认对于工程总价款没有变更,本院对双方合同造价5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查实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付款共计50万元,尚余5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该5万元本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未按55万元主张,且工程为未完工程。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15万元的计算明细解释为:“已收到15万元支票以及20万元现金,根据合同总价55万元,还剩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主张15万元工程款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支付。”根据上述陈述,被上诉人系按照55万元合同总价主张工程款,且认为未付款数额为20万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未按55万元主张。

另外,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马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