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748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0051684946。
法定代表人:江爽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振华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54272。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新昌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东山坡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32735281。
法定代表人:王其寿,经理。
被告:张仁江,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安街道)、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青岛新昌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青公司)、张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李波、被告北安街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广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被告张仁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其寿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LPR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北安街道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小学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7月18日,被告新昌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学校的工程改造,该合同由被告张仁江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安街道辩称,北安街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发公司,北安街道不清楚广发公司与新昌青公司、张仁江的关系,北安街道只和广发公司联系,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北安街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我方已经付清,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与张仁江的款项已经付清,给***付款是接到张仁江的通知代付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新昌青公司辩称,首先新昌青公司与北安街道、广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我认为我公司所诉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并且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被告张仁江辩称,一、张仁江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无关;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张仁江返修花费了213300元,对于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直接向法庭提起反诉;三、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未完成结算,而且张仁江已经支付原告50万元,扣除原告应该缴纳的税以及返修费用,张仁江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应当支付张仁江返修费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不明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仁江签订《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张仁江将北安辛格庄小学学校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程总造价55万元;施工要求按设计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如有变更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2015年12月日前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于2016年7月18日前付清;原告必须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问题全部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张仁江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其中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张仁江15万元,并为被告张仁江出具收条一份。另2016年9月14日,被告广发公司代替被告张仁江转账支付1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9日收到张仁江工程款15万元与2016年9月14日广发公司转账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被告张仁江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2016年9月9日至之前几天都从银行支取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安辛格庄小学改造工程合同书》虽合同中写发包方为新昌青公司,但无新昌青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签字只有被告张仁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仁江系被告新昌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张仁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安街道、广发公司、新昌青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取的转账15万元与其2016年9月9日为被告张仁江出具收条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张仁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剩余5万元应由被告张仁江支付,且被告张仁江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昌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张仁江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学成
审判员 刘平平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宫宇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