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再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冷玉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广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被上诉人玉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广发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在一审重审时陈述的事实,玉科劳务公司、***是***从事劳务分包工作的实际承包人,玉科劳务公司是否有劳务分包资质及相关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均不影响玉科劳务公司作为赔偿主体;2.现实中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劳务分包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未出庭,无法查明广发建筑公司与玉科劳务公司、***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广发建筑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现实中具体从事劳务分包工作的公司签订合同时可能使用多个公章,不一定与备案公章相符,因此,即便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与玉科劳务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排除玉科劳务公司与广发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4.***携带加盖有玉科劳务公司公章的玉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玉科劳务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劳务分包合同,致使广发建筑公司足以相信玉科劳务公司与***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尽管***未到庭,涉案公章未备案,但***持有前述玉科劳务公司的相关文件,且玉科劳务公司伪造公章的民事案件较多,一审法院仅以***未到庭,就认定广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广发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足以代表玉科劳务公司进行包括劳务承包等民事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广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广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玉科劳务公司辩称,1.玉科劳务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广发建筑公司提交的所有加盖玉科劳务公司名称的公章均系伪造,玉科劳务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2.本案中玉科劳务公司没有任何过失,广发建筑公司称***携带已加盖好公章的材料,致使其相信***与玉科劳务公司系委托关系,广发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发建筑公司、玉科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215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3454元、护理费66772.20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56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615963.23元;2.诉讼费用由广发建筑公司、玉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旧村改造工程工地进行室外雨水管安装时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受伤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肺挫伤等,其中前25天需两人陪护,后75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先后五次在山东省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住院180天,诊断均为脊髓损伤后遗症、陈旧性腰椎骨折术后,住院期间均需两人陪护。后***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先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668.04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费用)、复印费人民币90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腰椎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1200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庭审中,广发建筑公司提交***以玉科劳务公司名义与广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由玉科劳务公司分包青岛市城阳区改造工程(六标段)的劳务,工程分包范围为木工作业、砖砌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等。经鉴定,该合同及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非玉科劳务公司备案公章。

2015年7月15日,山东省日照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王兴雯。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事发后,广发建筑公司为***垫付生活费10100元、住院医疗费164000元。

经玉科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广发建筑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有的“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当庭质证。各方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1份,***、王换朔、栾复兑的手机缴费发票各1张,证明:***之兄王成龙多次通过电话与广发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王成龙与广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1份(附录音光盘1份、文字资料1份),证明:***在广发建筑公司承包的仲村旧村改造工地摔伤的事实;3.王成龙、徐纪兰、徐以达与广发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换朔的现场录音1份(附录音光盘1份、文字资料1份),证明:***在广发建筑公司承包的仲村旧村改造工地摔伤的事实;4.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广发建筑公司派公司员工栾绍飞等人前往医院为其缴纳医疗费;5.城阳区人民医院及日照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7份,证明:***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3天,应按该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宗,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21959.03元,其仅主张21571.03元,保留其余数额的诉讼权利;7.陪护证明8份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1-2人陪护以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8.莒县店子集镇围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女王兴雯;9.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护理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10.青岛市暂住证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租收条2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伤之前一直在青岛市工作,应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残疾人证1份,证明:***构成肢体二级残疾,该损伤对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广发建筑公司、玉科劳务公司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300元;13.复印费收据4份,证明:***支出复印费90元;14.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于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工地从五楼不慎掉至地面,又掉至下水道受伤的事实。

对证据1,玉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广发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玉科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栾复兑是谁。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栾复兑系广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仅对王换朔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及缴费发票予以采纳,对其他的通话录音和缴费发票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玉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广发建筑公司认为***非其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明***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玉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广发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广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换朔,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9、11-14,广发建筑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但***提交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标注姓名为徐纪兰,还有两张票据未标注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从中扣除。对证据10,玉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广发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青岛市暂住证和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店子集镇围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对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条,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崔慎贞的利益,且案外人崔慎贞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

广发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玉科劳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了玉科劳务公司;2.收条5份、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0份,证明:广发建筑公司为***垫付生活费10100元及住院医疗费164000元。

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玉科劳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落款时间,没有附劳务人员名单,亦没有在建管处备案,且玉科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合同无效。玉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中加盖的玉科劳务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其从未与广发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处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玉科劳务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作为直接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纠纷。***在青岛市城阳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可以认定,该工地的建设承包方为广发建筑公司,而广发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非玉科劳务公司的备案公章,在***和广发建筑公司无法证明被告玉科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广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的责任。广发建筑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追偿。***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广发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广发建筑公司赔偿***70%的经济损失为宜。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元(20元/天×283天)、护理费66772.20元(48453元÷365天×503天)、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医疗费21571.03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后续医疗费11000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78400元(38294元/年×20年×40%+24016元/年×15年×40%÷2)(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提交的住院病案及2015年2月7日的出院医嘱,***的误工时间为353天(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止),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46860.02元(48453元÷365天×353天)。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广发建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29899.72元[(21571.03元+164000元)×70%]、后续治疗费7700元(11000元×70%)、误工费32802.01元(46860.02元×70%)、护理费46740.54元(66772.2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62元(5660元×70%)、残疾赔偿金264880元(378400元×70%)、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鉴定费1610元(2300元×70%)、复印费63元(9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96757.27元。广发建筑公司为***垫付费用共计174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657.27元(496757.27元-174100元);二、驳回***对玉科劳务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负担4743元,由广发建筑公司负担5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广发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打印件一份,证明:在玉科劳务公司伪造公章的类案中,行为人持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合同,进一步证实了***系表见代理,同时玉科劳务公司至少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不排除其放任伪造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假公章、事后否定合同效力的可能。2.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打印件五份,证明:广发建筑公司向***已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却不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已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

***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在提供劳务之前,同广发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换朔商谈劳务费、工期等事项,并未与玉科劳务公司接触,自始至终给广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广发建筑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而并未支付给玉科劳务公司,如此重大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直接支付给个人,说明广发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存在漏洞,应当就合同真伪承担相应责任。

玉科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玉科劳务公司作为被伪造公章的受害人,并非过错方,广发建筑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其主张的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前四份判决载明的原告为***提供的劳务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劳务,第五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的雇主应如何认定;2.***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广发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分包给玉科劳务公司,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玉科劳务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一审审理中广发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称无异议,且广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玉科劳务公司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等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发建筑公司主张的***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标的额巨大、广发建筑公司未举证此前曾与玉科劳务公司或***签订过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注明***职务的情况下,广发建筑公司应尽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伪造公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作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系***的雇主。

关于焦点2,***作为***的雇主,应当对***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发建筑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被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承包,广发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广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2657.27元;

三、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43元,由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潇慧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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