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民初15139号之一
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54272。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债权167万,且原告与被告互负的167万元相互抵销;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称为“电力二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中广核云南元江风电场风机基础、场内施工道路、风机吊装平台工程(南片区)场地施工道路、风机吊装平台施工合同》和《中广核云南元江风电场风机基础、场内施工道路、风机吊装平台工程(南片区)风机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电力二公司总包的中广核云南元江风电场风机基础及道路工程施工(南片区)项目施工。被告***作为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元江项目部聘用的云南元江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并开具了***名义的银行账户用于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从***名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义的个人账户转款1,770,536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零伍佰叁拾陆元整),并以现金支取、银联消费、向亲戚账户转账等方式侵占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款项共计8,008,966.42元(大写:捌佰万零捌仟玖佰陆拾陆元肆角贰分)。由于被告***曾经向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67万元,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主张行使债务抵销权,将被告***欠付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8,008,966.42元债务,与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167万元债务相互抵销并冲减。被告***于2021年8月29日收到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债务抵销通知书》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六十八条,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的167万元债务已抵销,被告***对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该167万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67万元的债权,及该债权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67万元已相互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被告***享有8,008,966.42元的债权,且其中的167万元已经抵销,故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应先举证证实其对被告***享有8,008,966.42元的债权。而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享有8,008,966.42元的债权以及其中的167万元是否已抵销,该纠纷已经本院一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完毕。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在上述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30元,退回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