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527号
上诉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阿娟、被上诉人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枝龙、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前提是已交付了货物,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已交付了全部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收料单为无效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7日66000元、2018年7月19日23000元,涉及数额89000元货款,其中签字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该两份收料单所涉及的货物,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该货款。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客户签收单》只有项目章,无其他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欠款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不应认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至1.95倍之间选择计算。
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虽然验收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重新对账出具新的对账单,由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对账目问题进行了确认,故本案欠款情况清楚。2.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每天,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一审依据自由裁量判处同期利率的两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日违约金为86820元),两项暂合计3575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告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二期少儿国际美术馆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单价和数量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有结算方法,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期履约,则每天按合同总标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707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辩称本院无管辖权一节,因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被告提出曹丙芳为实际购买防水材料人,相关权利义务应归于曹丙芳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75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欠款数额27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66000元、23000元两次供货上诉人是否收到;2.违约金一审判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66000元、23000元两次供货上诉人是否收到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关于《收料单》的说明,该文件作为甲乙双方交货和结算使用,有甲方指定人员卢博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双方再次对供货及所欠款项重新核对,其中包含2018年3月7日供货66000元、2018年7月19日供货23000元,并有上诉人指定的材料收料人曹丙芳及项目材料员卢博签字确认,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上述两笔款项货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一审判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至1.95倍之间选择计算,该计算方法是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计算违约金,并不属于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违约金调减至以上诉人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以该违约金请求明显高于上诉人延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无不当。经审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后一审补正裁定为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但自2019年8月19日以前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75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70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均由上诉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