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兴隆街C栋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凡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慧,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蕾,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死者杨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旺,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32号。
原审被告: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1号。
负责人:刘成,该管理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王汉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及原审被告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王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是杨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汉平驾驶的车辆相撞,杨某未遵守各行其道、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汉平属正常行驶,其虽违反了机动车的登记制度,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明显不足。一是杨学慧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杨学慧租房居住,不能证明杨某在此租住。西门桥社区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应予以采信。二是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提供的维修工程合同、工程决算报告、工作请小单、费用报单、修汇总、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只能证明杨某生前为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做过零星维修工程,不能证明其工作连续性且达一年以上,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除与交通事故有关外,还与医院救治不力相关,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医方与家属签订调解协议赔偿的85000元应从公司担责部分扣减。
被上诉人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辩称,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其担责部分应扣减85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20日对杨某尸表检验的意见为:死者杨某生前全身多发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由此可见,王汉平的侵权行为与杨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王汉平的侵权行为致使杨某多器官功能衰竭的损害结果通常情况下会进一步导致死亡的后果,即王汉平的侵权行为具有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同时,由于王汉平是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交通事故发生是在王汉平执行工作中,所以,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全部替代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该医院存在一些医疗过失行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答辩人85000元。然而,根据过错推定责任理论,即使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了汉川市人民医院在杨某的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但是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然构成侵权,也就要承担其侵权责任。因而,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第三人具有过失行为而减少。
原审被告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王汉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及王汉平赔偿他们各项费用合计500370元(死亡赔偿金48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24500元、近亲属交通费14000元、近亲属食宿费15000元、近亲属误工费14000元、丧葬费45500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及王汉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汉平系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汉川市庙头镇区域的垃圾清理、运送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王汉平提供垃圾压缩环卫车。2019年2月22日8时40分,杨某(1965年1月17日出生)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黄初志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3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汉平驾驶的无号牌垃圾压缩环卫车相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侧滑至道路东边路肩上,垃圾压缩环卫车被撞方向盘失控冲到道路东边路基下,造成杨某、黄初志、王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于事发当晚死亡。2019年3月8日,杨某家属提交了拒绝对杨某尸体解剖的书面申请,同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批示: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9年3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尸表检验结论:死者杨某生前全身多发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9年3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9】第027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初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荣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32530.02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王汉平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运送垃圾工作。第三人王汉平驾驶的无号牌垃圾压缩环卫车系2017年1月10日由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转让给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一直由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该垃圾压缩环卫车未登记,无号牌,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汉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杨某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王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三人王汉平应对杨某的近亲属即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王汉平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诉请要求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承担相关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垃圾压缩环卫车未投保交强险,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要求投保义务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30.02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910.52元。由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1530.0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28380.50元按30%赔偿即188514.15元,两项合计300044.17元,扣减已支付132530.02元,其还需支付167514.1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湖北荣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44.17元,扣减已支付132530.02元,余款167514.15元由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负担1664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死者(杨某)儿子王学慧在抖音上自述的其父杨某的死亡过程,拟证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
证据二:汉川市人民医院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2019)川医调字1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医院已经赔偿家属85000元,并再次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公司赔偿应该减少。
被上诉人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质证称,对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和网上投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和网上投诉不能证明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杨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或者减少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原审被告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汉川市庙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王汉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确定涉案事故责任的川公交认字[2019]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职能部门的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的道路情形,结合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王汉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在一审时提交的杨学慧与朱良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西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杨某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2日居住在该辖区龙家西塔155号)、湖北川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汉正新城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杨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靠从事工程维修获取收入来源的事实,且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雷凡珍、杨丹、杨学慧、杨蕾、杨学旺提交的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鄂明医病鉴字[2019]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死者杨某生前全身多发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实医疗机构汉川市人民医院在杨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不能证实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调解协议书中专家评析意见为:患者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协议同时载明85000元为补偿款),因此,其要求对其应担责部分扣减8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湖北荣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