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021民初330号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七里湾。
法定代表人:胡亚男,董事长。
被告:***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九龙南路由佳苑小区东南门四层。
被告:田某。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计3599元,由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鸿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婧
书 记 员 高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