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14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灏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田润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雪生虎,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甘肃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何磊,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振柏,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生虎、甘肃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被告***、润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鹏、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磊、被告曹振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4205.96元(被告***已垫付5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29.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0元、误工费77737.56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出院后护理费14743.8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36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8.20元,以上共计266742.78.78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要负责驾驶甘M51005德龙新M3000四桥重型载货汽车,按照被告***的指示拉运设备。被告雪生虎系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为胶轮压路机司机。2020年5月19日,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需要联系被告***协助拉运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便指派原告驾驶甘M51005德龙新M3000四桥重型载货汽车前往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拉运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胶轮压路机。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前往目的地后,见甘肃润灏的胶轮压路机由被告雪生虎驾驶。因需装载的胶轮压路机距离原告停驶的重型载货汽车之间存在一段距离,原告担心被告雪生虎不能独立完成装车,因此原告便站在自己驾驶的重型载货汽车的载货箱内配合被告雪生虎,为被告雪生虎指挥方向。被告雪生虎将自己驾驶的胶轮压路机开至原告的载货车尾爬梯时,原告再次提示被告雪生虎小心驾驶,谨慎慢行。胶轮压路机头部嵌入原告驾驶的车辆货箱后,被告雪生虎未控制好车速,车辆猛力前行至原告身前,原告见状及时躲闪被迫跳下车辆货箱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觉左腿疼痛难忍,且肢体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被告雪生虎见状赶往原告身边查看原告的伤情,并配合原告取来原告的手机,原告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后经元城镇卫生所对原告的伤情采取急救措施,但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因此原告被救护车继续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救治。当日晚,华池县中医医院对原告的腿部做CT检查后,发现原告腿部骨折严重,当地的医疗水平有限,因此对原告做基础救治后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自己亲属及被告***的陪同下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原告在该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髌骨下缘撕脱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当日原告便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后经检查治疗,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日后受伤部位仍旧不能行手术复位。因此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主治医师建议原告转入唐都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术。2020年5月31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20年6月1日继续前往唐都医院就医,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术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20年6月1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在西安就医期间,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并伤情稳定后同被告***协商此事时,被告***便联系侵权人雪生虎及其单位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沟通侵权赔偿事宜时,二被告称与其无关,因此拒绝处理。被告雪生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车未控制安全车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生虎系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致人受害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承担。在本起案件起诉时,原告***申请贵院对***受伤程度履行司法鉴定事宜,经申请,贵院转委托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由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120元。综上所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是他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他觉得不是他一方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其他几个被告也有责任,曹振柏联系他拉压路机,运费是曹振柏给他给的,是给曹振柏干活的,压路机是润灏公司的,曹振柏与润灏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他给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
被告润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公司与***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他公司的压路机是由怀化公司职工、华池县怀安乡宋咀子至郑崾岘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曹振柏出资托运的,他公司对承运人单方雇佣的驾驶员即原告无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行为受害,而是因其自身冒险的自损行为受损,依法应损失自负,各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本案经审理认为施工现场工地负有赔偿责任,也应由曹振柏、怀化公司及***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怀化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事实清楚,曹振柏与益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曹振柏辩称,压路机运费由他支付,他与益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润灏公司无关。润灏公司无权申请追加他与怀化公司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与他无任何利害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他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早已终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他与怀化公司均与润灏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润灏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致人损害,应当由润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雪生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及合水县太白镇葫芦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及原告***需要抚养及赡养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2、在西安市红会医院(2020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6月1日至6月18日)就医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总计就医住院治疗30日的案件基本事实。3、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74205.96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先后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74205.96元的基本事实。4、就医交通费用票据34张,金额6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交通费花费情况。5、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票据原件一张、拍片检查及打印复印照片票据原件一张,费用为360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及原告履行伤残鉴定事宜鉴定费用为36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振柏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其与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油石供料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出现安全事故由益顺公司承担责任,其与润灏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5组证据真实有效,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曹振柏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胶轮压路机登记在润灏公司名下,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曹振柏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甘M51005德龙新M3000四桥重型载货汽车,按照被告***的指示拉运设备。被告雪生虎系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为胶轮压路机司机。被告曹振柏借用被告怀化公司资质承包华池县怀安乡宋咀子自然村至郑崾岘自然村柏油公路工程,并于2020年5月15日与庆阳益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油石供料合同,并租用登记在被告润灏公司(益顺公司与润灏公司法人均为田润禄)所有的胶轮压路机施工,2020年5月19日压路机施工结束后,被告曹振柏联系被告***拉运压路机,被告***便指派原告驾驶甘M51005德龙新M3000四桥重型载货汽车前往华池县怀安乡宋咀子行政村郑崾岘自然村拉运压路机,因需装载的胶轮压路机距离原告停驶的重型载货汽车之间存在一段距离,原告便自行站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指挥被告雪生虎装车,被告雪生虎驾驶胶轮压路机开至原告的载货车尾爬梯时,胶轮压路机头部嵌入原告驾驶的车辆货箱后,被告雪生虎未控制好车速,车辆猛力前行至原告身前,原告躲闪被迫跳下车辆货箱造成身体受伤。原告随被送往华池县元城镇卫生所对原告的伤情采取急救措施,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又被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髌骨下缘撕脱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当日原告便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后经检查治疗,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日后受伤部位仍旧不能行手术复位。医嘱转入唐都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术。共计住院30日,花去医疗费74205.9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2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之规定,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志发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74205.96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211天×249.96元/天=52741.56元;3、护理费,120天×163.82元/天=196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二次手术费10120元;7、就医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67643.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51年12月15日出生,下剩扶养周期10年,生育三子,9922.9元/年×10年×10%÷3人=3307.6元,原告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已成年,次女2009年2月14日出生,长子2014年10月21日出生,下剩抚养周期18年,9922.9元/年×18年×10%÷2人=8930.61元,合计12238.21元;10、司法鉴定3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70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在履行劳务期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及提醒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雪生虎为被告润灏公司职工,因工作过失致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润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振柏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胶轮压路机的租用人,应当负有安全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但其在归还过程中联系被告***拉运胶轮压路机,未对现场装运胶轮压路机尽到安全监装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照顾义务,其执行职务过程中,超出职责范围,未经被告雪生虎的同意,私自指挥装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曹振柏出资托运胶轮压路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怀化公司,故被告怀化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预防能力角度分析,同时比较过错方的过错对原告受伤事故原因的强弱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负40%的过错责任,被告***、润灏公司、曹振柏责任相当,各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雪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之权利,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107.73元的20%,即48221.55元;
二、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107.73元的20%,即48221.55元;
三、被告曹振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107.73元的20%,即48221.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负担2110元,被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柏分别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持本判决书于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武贤人民陪审员慕万扣人民陪审员高仲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