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3民初84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7QQ7D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9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2162199T。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4月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20年4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劳务(工地:领丰铜雀台-御景,建筑单位:犍为领丰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1日12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当天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拒不配合认定。(劳动部门要求确认了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为该项目在犍为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预计用工人数为800人;原告每月的工资系被告直接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来法院。 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的领丰铜雀台-御景项目的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证明2021年1月1日12时4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事故中无责。 第三组,查询信息、参保证明、图片,证明原告上班的工地领丰铜雀台-御景承建单位是被告,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第四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在发放; 第五组,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第六组,证人**、**的证言。 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系。 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铜雀台.御景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经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犍为领丰铜雀台-御景商住小区承建单位,被告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曾在铜雀台-御景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乐山市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建筑工地劳务已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及其证人**自认在工地上班签有合同,但不清楚合同是与谁签订的,亦不清楚合同性质与内容;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系被告发放,被告辩称发放工资是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这不代表原告就是被告的职工;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工作是否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原被告之间有无合同关系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铜雀台-御景工作是接受被告的指令,亦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