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78号
原告:***,男,1957年出生,家住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元江县甘庄街道政府大楼。
负责人:李文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峥,男,1988年出生,甘庄街道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主任,住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金色家园A16幢。
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男,1981年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庄街道办”)、第三人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吕莹,被告甘庄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峥、第三人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庄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合计297901.55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210233.98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6年零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75754.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共计1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4.25%计算利息,利息为11913.26元;2.202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21023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元江县青龙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厂镇政府”,现名称为“甘庄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南省玉溪市云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西公司”,现名称为第三人“景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假莫代村委会核桃树五、六组;承包内容为空心砖、木结构、水泥顶民房,修缮加固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村共2099851.99元,结算时量变单价不变;工程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乙方进入工地后,预拔30%的项目启动资金,以后根据进度陆续支付进度款,结算时,暂扣10%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按规定付清;在保修期1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作为当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1月2日,云西公司向青龙厂镇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委托***施工队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款由政府直接付款给***施工队,不再兑付公司。2011年4月23日,青龙厂镇政府(甲方)与云西公司(乙方)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设计、房屋结构、建设面积、建筑材料、工程质量要求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变更,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所承担施工的合同标段不变,付款方式不变,继续按照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及要求在原地进行施工,协议变更工程总价款为2683800元。***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份,案涉工程完工。201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8月17日,甘庄街道办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山苏安居房建设项目结算总额2779233.98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青龙厂镇政府或甘庄街道办多次向***支付过工程款,合计2569000元,尚欠210233.9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甘庄街道办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工程款,2016年12月3日向元江县人民政府反映也没有结果,故诉请解决。
被告甘庄街道办辩称,1.与甘庄街道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景明公司,而不是***,甘庄街道办与景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甘庄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对欠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按年利率4.25%计算无异议,但按年利率6%计算不予认可。
第三人景明公司辩称,甘庄街道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玉溪市元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是云西公司,与景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也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印章,如果公司签订合同的话,会使用公司的合同章,有编码;***向甘庄街道办主张工程款,公司没有意见,只要他们双方认可就行,对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也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青龙厂镇政府为甲方,与乙方云西公司(乙方公司名称打印为“玉溪市元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假莫代村委会核桃树5、6组;承包内容为空心砖、木结构、水泥顶民房,修缮加固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村共2099851.99元,结算时量变单价不变;工程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改变施工方案,影响正常施工,时间连续5天以上,经甲方施工技术人员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需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进入工地后,预拔30%的项目启动资金,以后根据进度陆续支付进度款,结算时,暂扣10%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付清;在保修期1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以云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承包单位处加盖了云西公司的印章。2011年1月2日,云西公司出具证明给青龙厂镇政府,案涉工程委托***施工队负责施工,工程款直接付给***施工队,不再兑付给云西公司。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4月23日,青龙厂镇政府为甲方,与乙方云西公司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元江县委、县政府2011年3月21日召开的山苏安居房建设推进会议精神,按照县山苏安居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民宗局、建设局对山苏安居房建设的有关通知规定,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设计、房屋结构、建设面积、建筑材料、工程质量要求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变更,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所承担施工的合同标段不变,付款方式不变,继续按照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及要求在原地进行施工,协议变更工程总价款为2683800元。***以云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云西公司的印章。案涉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14日甘庄街道办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月17日,甘庄街道办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山苏安居房建设项目结算总额2779233.98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青龙厂镇政府或甘庄街道办未向云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于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分多次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69000元。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2011年1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青龙厂镇,设立甘庄街道办,原青龙厂镇的行政区域为甘庄街道办的行政区域。云西公司自1997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景明公司”。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及三至五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15%、6.4%,之后多次调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庭审中,景明公司的代理人张正午述称,2011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家富,现已八十多岁,对于当时的事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其2008年到公司工作,公司用的印章有编码,公司允许项目部刻公章使用,但要到公司备案,为了区分,项目部刻的章没有编码,现因时间太久也说不清了。***称其是借用云西公司的名义招投标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云西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庭后,甘庄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工程项目建设时间久远,相关招邀标资料及委托代理人相关资料未能找到。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庄街道办及景明公司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青龙厂镇政府或甘庄街道办未向云西公司或景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却多次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569000元,云西公司或景明公司亦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对***直接向甘庄街道办主张工程款也表示没有意见。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甘庄街道办与***实际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合同上使用的印章问题,景明公司虽称不是公司原使用的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提出对案涉工程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称其是借用景明公司名义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的规定,***借用景明公司名义签订的《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甘庄街道办应在扣除10%的工程保修金后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年后即2014年8月17日无质量问题足额付清。但甘庄街道办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主张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甘庄街道办对欠款金额210233.98元及利息起算时间即2013年8月17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历年贷款利率调整情况,确定2015年10月24日前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利息为27961.12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75%,利息为38723.93元;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1422.70元,以上共计利息78107.75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210233.9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8107.75元,合计288341.73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计2884.50元,由原告***负担92.50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负担2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世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