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解娟,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劲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继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丽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贵学(,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省玉溪市云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金(,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城劳务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景明公司)、被告玉溪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下简称资本运营公司)、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本诉后,绿城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20)云0402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其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以(2020)云04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16日,绿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跃平、绿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实龙、资本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者文滨、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1月5日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马洪金(1月11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景明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2566元;判令资本运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景明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52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1768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玉溪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资本运营公司为发包方,绿城公司为承包方,绿城劳务公司、景明公司为劳务分包方。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财务混同,工程款由绿城公司直接拨付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景明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与绿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所涉项目的承包费用基础上再补偿原告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⑦⑧项又分包给案外人李玉睿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诉请中已扣减),其余工程仍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6月6日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要求,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上又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新增五项附属工程,新增工程按合同约定以及2003年定额计算后工程款为169248元。工程完毕后,四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绿城公司仅支付1204723.73元给原告后,至今尚欠252566.51元未支付,且拒不配合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认为,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景明公司拖延拒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资本运营公司作为业主,本应履行监管、督促其他被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城劳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公司是与景明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告只是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合同中确定的驻工地代表,在未得到景明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无资格和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而从景明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之一看,景明公司并未授权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因我公司与景明公司尚有经济纠纷未解决,基于原告已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提起针对二原告及景明公司(反诉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1、由二原告及景明公司连带返还从我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4233.57元;2、由二原告及景明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及景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我公司将玉溪农检中心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景明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350048元,二原告作为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派驻工地施工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再增加100000元工程款,同时约定,乙方承诺保证2018年1月10日6层结构的屋顶混凝土浇灌完成,保证2018年1月14日7层结构的楼梯间、机房屋顶混凝土浇灌完成,若6层至7层其中一项不按期完成,乙方承诺延期一日按10000元处罚,逐天累计;若以上两项屋顶混凝土按期完成,甲方同样给予奖励。但景明公司、二原告对6层结构的屋顶、7层结构的楼梯间、机房屋顶混凝土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31日才浇灌完成,与双方约定的浇灌完成时间共计延迟了2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应付给景明公司的劳务款应为1450048元,现我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已达1454281.57元,超付了4233.57元,其中包含直接付给二原告叫来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工资249094.5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不但不欠二原告及景明公司劳务费,反而是其两方从我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4233.57元,同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及案件事实,其两方还应该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张,而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资本运营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以EPC的形式发包给绿城公司和玉溪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绿城公司和玉溪市规划设计院均是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我公司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在结算审计过程当中,现还未出审计结果;2、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绿城分包公司、景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与景明公司、绿城劳务分包公司、绿城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城公司辩称:1、在涉案工程中二原告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景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为我公司直接提供劳务服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绿城劳务公司,绿城劳务公司之后对涉案工程所做的外包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均是该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对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绿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景明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同时也是针对反诉述称):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我公司自始至终不清楚,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绿城公司反诉要求我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
原告针对绿城劳务公司的反诉辩称,绿城劳务公司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1、在其主张多付的4233.57元中存在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关;2、绿城劳务公司认可的总承包金额1450048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工程款;3、绿城劳务公司认为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且主张错误。
经审理认定:玉溪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建设EPC工程项目(下简称农检中心项目),由资本运营公司发包给绿城公司承建,绿城公司承包后又发包给绿城劳务公司。2017年8月,以景明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玉溪市云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二原告为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绿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由景明公司承建,主要约定内容为:1.2工程概况:工程主体六层,建筑面积暂定3857.28平方米;1.3劳务分包工作内容:①基础土石方开挖(含砼地坪拆除上车、破砖头、填桩心土石方开挖上车及回填夯实、土方外运等)、②钢筋制作、带设备及焊条、焊剂、扎丝;③模板安装(含基础及上部结构的大小构件、砼线道、顶托丝杆及辅材、室内外脚手续架搭设、室内外挂安全标识、防护安全网及安全通道等)、④混凝土浇灌(含基础、楼地面砼及上部结构大小构件、楼面清理及浇保养水等)……⑦室内墙面及梁板柱粉刷(含内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⑧外墙面及线道、台阶、女儿墙内外粉刷(含外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5.1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价为1350048元,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除室内吊顶、地砖铺设、门窗安装、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屋顶发泡砼、水电安装以外的人工费)每平方米350元劳务包干价结算,其中……⑦室内墙面及梁板柱粉刷(含内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劳务费30元/㎡;⑧外墙面及线道、台阶、女儿墙内外粉刷(含外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劳务费12元/㎡;……;13.7对于劳务承包人非法用工侵犯农民工权益,农民工的劳动生活条件没有依法保障的,劳务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并有权直接支付相应开支,……如出现克扣拖欠工资,农民工上访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劳务承包人承担。劳务发包人有权将劳务承包人应付农民工的工资从劳务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农民工……。
2017年12月13日,二原告以景明公司名义与绿城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绿城劳务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费用基础上补偿原告100000元,具体为: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周转材料及其他费用40000元,补偿上下车及运输费10000元,补偿模板脚手架搭高劳务费20000元,补偿钢筋安装劳务费10000元,补偿混凝土浇灌劳务费10000元,补偿基础破桩头及挖土回填运输费10000元,合计补偿增加费用100000元;除补偿以外,所有事项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乙方承诺保证2018年1月10日6层结构的屋顶混凝土浇灌完成,2018年1月14日7层结构的楼梯间、机房屋顶混凝土浇灌完成,若6层至7层其中一项不按期完成,乙方承诺每延期一天按10000元处罚,逐天累计。……。该《补充协议》未加盖景明公司印章。
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二原告以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绿城劳务公司履行,但工程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均是由二原告实际完成。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本应由二原告承包施工的1.3中⑦室内墙面及梁板柱粉刷(含内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⑧外墙面及线道、台阶、女儿墙内外粉刷(含外墙面钉钢板网等在内)部分劳务系由案外人李XX完成,绿城公司受绿城劳务公司委托已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195176元。该部分工程所对应劳务款按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为162005.76元。
案涉工程其他款项由绿城劳务公司委托绿城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款1205187.07元;向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540.5元;向许XX、毛XX、王XX、刘XX、谢XX、红塔区巧建建筑工程服务部(何XX)支付工程劳务款共45378元。
《补充协议》中涉及的6层结构屋顶混凝土浇灌,7层结构楼梯间、机房屋顶混凝土浇灌实际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31日完成。
案涉工程现已竣工。资本运营公司对涉案工程尾款尚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委托书、收据、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原告与景明公司关系?原告陈述其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的“云南省玉溪市云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章印(景明公司原名称印)是景明公司股东张XX带其到景明公司所盖,张XX是其侄子,其利用该关系挂靠景明公司的施工资质。景明公司则提出从不认识原告,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章印也不是其公司的章所盖,为此景明公司出示盖有原公司章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景明公司对案涉印章真伪并未申请鉴定,但即使鉴定出本案所涉章印与其出示的章印非同一枚章所盖,也不能证明景明公司庭审中出具的印章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景明公司与原告属工程资质挂靠关系。如果该挂靠关系给景明公司造成损害,景明公司可另案追究原告责任。
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景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是与景明公司履行合同,二原告只是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工地负责人,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借用景明公司资质与绿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实际是其二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接收工程款、对接相关建筑活动等,其二人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及实际施工人,景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过任何环节,虽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景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行使权利,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看,景明公司并无意于此,故针对建筑领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允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及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其二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3、原告应该再收取工程款还是如绿城劳务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合同外增量工程,被告应支付对应的增量工程款,且被告对合同内应支付的工程款还未全额支付,故认为被告还应再支付其252566元;绿城劳务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增量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全部工程量已在合同承包款1450048元内,现已多支付4233.57元,应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绿城劳务公司委托绿城公司另行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中,支付给李XX的195176元所对应的工程是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虽庭审中查明李XX是原告手下工人介绍而来,但支付给其的款额却超出了原告的合同承包价,绿城劳务公司辩称所支付款额是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超出合同价的33170.24元应由绿城劳务公司承担,不应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支付给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8540.5元系混凝土款,不属原告承包范围,不应在承包款中扣减;支付给许XX、毛XX、王XX、刘XX、谢XX、红塔区巧建建筑工程服务部(何XX)的共45378元劳务款,大部分收款人均证明系“绿城”让去做的新增工程,也是“绿城”直接支付的款,而按本案承包关系,如果绿城是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收款人所做的对应工程首先应是与原告产生工程关系,不能如期拿到工程款才会发生由“绿城”代付的情况,同时,绿城劳务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13.7约定的情形,故45378元不应在原告承包款中扣减。至于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外完成了新增工程、被告应另行支付新增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主张,其庭审中所举完成新增工程量清单只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新增工程量的依据,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绿城劳务公司对合同承包款外的其他款项有新的合意,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绿城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855.17元(1450048元—1205187.07元—162005.76元),而不应要求原告返还4233.57元工程款。
4、资本运营公司、绿城公司、景明公司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绿城公司与绿城劳务公司财务混同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景明公司与原告属建筑资质挂靠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属一体的内部关系,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对其主张权利,其双方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故绿城公司、景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资本运营公司确尚有工程尾款未付清,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挂靠景明公司资质,以景明公司名义与绿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原告所参与建设的工程现已竣工,其付出的劳动已物化为建设工程,不可能再返还,故应以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方式予以体现,绿城劳务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2855.1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劳务公司主张原告逾期浇灌6、7层混凝土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虽原告实际浇灌时间确实超过了双方约定期限,但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重在补偿,绿城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逾期浇灌给其造成何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应予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及其《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尚欠工程款82855.17元;
二、被告玉溪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57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