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北路西侧嘉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普劲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玉溪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群艺巷**/div>
法定代表人:柏继武,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北路西侧嘉阳商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左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贵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金色家园**iv>
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绿城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云南景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绿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13.6条明确***、***是乙方确认的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同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说明二人就是乙方的工作人员并经授权代表景明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就是景明公司的行为,而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已达成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协议。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并非实际施工人)应遵守双方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起诉。本案其他当事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不同意仲裁。因此,绿城劳务公司认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其他当事人有明确不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后,才能向法院起诉。
***、***、国资公司、绿城公司、景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向国资公司、绿城公司、绿城劳务公司、景明公司主张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二人与绿城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及仲裁协议,故就***、***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一审驳回绿城劳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绿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骋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