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81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委会兴学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K7HG0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商业物业1幢B座7层70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230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公司)、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澄江市宽澄鼎元三期工程总承包方为达亚公司。达亚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借用晟东公司资质的***,***承包后又将钢筋劳务项目分包给**全。2019年3月,**全雇请其在澄江市宽澄鼎元三期做工,具体为:钢筋工,每月10000元的劳动报酬。2019年3月11日,其正式进入工地做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4个月零20天,合计46600元,**全及相关人员支付其劳动报酬35396.22元。2020年1月17日**全向其出具《宽澄鼎元三期钢筋工》,载明尚欠其劳动报酬11203.58元。其向**全催讨,**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全雇请其做工应对其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晟东公司将资质借给***,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达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的劳动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应该是对的,因为时间太长其也记不太清楚了。其没有向***承包过工程,其是***叫去做技术管理的,其与原告都是帮***做工。其没有叫过原告,也没有参与过发工资,工人工资都是由公司支付,因此,其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报酬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不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且其对**全是否欠原告劳务费用,欠多少,均不清楚,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责任;3、晟东公司在***一案中辩称代付给***的劳动报酬已超出结算金额,**全应明确是否还差欠原告工资,差欠多少。
被告晟东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不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其公司根据持有的网银代发农民工工资单据核查,原告在诉状中写的已付金额属实。
被告达亚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只对劳务公司,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其公司现在是实名制管理,经查询,原告是4月1日进场,同年8月20日退场的,做工天数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宽澄鼎元三期钢筋工》结算单、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宽澄鼎元三期劳务施工合同》、入账交易清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宽澄鼎元三期房地产项目“***”(实为**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调查处理记录、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达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达亚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晟东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劳务分包……。2018年8月8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8年1月28日,***借用晟东公司资质,以晟东公司名义与达亚公司签订《宽澄鼎元三期劳务施工合同》,由达亚公司将其向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宽澄鼎元三期建设项目工程中1-9幢的钢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分包给晟东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又将该项目工程1-9幢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工程的翻样、制作、安装、绑扎分包给**全施工,**全又雇请***为其做工。2019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全向***、***出具《宽澄鼎元三期钢筋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9.3.11——2019.8.1止一共4个月零20天,工资10000元/月×4=40000元+(20天6600元),合计46600元。***121.2天×220元/天=26640元,总46600元+26640元=73240元-借支30917元=余42323元。***、***余工资肆万贰仟叁佰贰拾叁元正。”**全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20年1月,***、***等人到澄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工资被拖欠,同年1月17日,该大队组织**全、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由***代为参加)进行协商,**全认可拖欠***劳动报酬42323元(因***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尚欠的劳动报酬合并登记在***名下,***针对其的劳动报酬已另案提起诉讼)。经该大队组织协商,各方同意由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筹款46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共分得22479.22元,该款已通过银行专户完成支付,现尚欠19843.78元。经***、***自行协商,双方将尚欠金额分配为***8640元、***11203.78元。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全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全的安排完成指定工作后,**全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动报酬,现***要求**全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1203.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的结算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中均未明确垫付费用的分配问题,但因***、***系夫妻关系,双方协商分配的金额与实际产生的总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达亚公司提出***是4月1日进场,8月20日退场,做工天数与实际不相符。根据晟东公司提交的入账交易清单载明情况,可以看出***实际进场时间早于达亚公司登记在册的时间,故对达亚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要求***、晟东公司、达亚公司与**全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达亚公司作为宽澄鼎元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晟东公司,故达亚公司对***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晟东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制作、安装、绑扎等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全,由**全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晟东公司应对**全拖欠所雇请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晟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全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3.78元;
二、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负担,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