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43号 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兴学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XXX号云南建投集团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191431.95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项目需要用到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于201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投基础-机合字第2019-12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并对租赁单价、租金结算及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驻地所管辖法院裁决。”被告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故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租赁过程中因原告开票信息的税率发生变化,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租赁价格的税费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含税金额为912296.0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的720864.1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191431.95元未支付。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并非是劳务款而是机械设备租赁款项。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予支付。 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额。双方签字盖章认定的《材料采购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为911080.18元,已付款金额为720864.14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20864.14元,欠款金额为190216.04元。二、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利息条款,且原告未按照合同中第六项第(三)条的约定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 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结算单》;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对外付款通知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12日,被告(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就甲方承建的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神钢350挖掘机2台、卡特312挖掘机2台、50型装载机2台、解放j6渣土车10台,乙方应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机组人员1-2人。合同约定了各租赁物的月租金。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开具《机械设备租赁(承揽)结算单》,待甲方审批结束入账后,甲方按审核单月租赁费用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计利息支付。乙方在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甲方要求的发票。对于预付款部分,乙方应在取得预付款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2日,因出租方开票信息的税率发生了变化,被告(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就前述合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由13%变更为9%。 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了案涉合同项下各租赁物的单价、税率、总价、共产生租赁费、本期工程量、累计工程量等内容,并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含税)合计为912296.09元。《劳务分包结算单》的主任经济师、成本核算员、项目经理、分包单位处均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案涉合同项下各租赁物的单价、税率、总价、共产生租赁费、本期工程量、累计工程量等内容,并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含税)合计为911080.18元。《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的成本核算员、材料员、项目经理、施工组长、主任经济师、出租单位等部分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出租单位处还加盖有原告的公章。 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0000元、360864.14元,合计支付720864.1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累计结算金额为911080.18元,原告陈述前述《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系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之后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所产生,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为准;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开始烂尾,至今未复工;对于未付款部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11080.18元,被告仅支付了720864.14元,尚欠190216.04元。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支付租赁费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在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且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不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另外,合同虽然约定“剩余2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计利息支付”,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烂尾,至今未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可能无法成就,如继续履行该条件将使原告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尚欠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90216.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前所述,原告未就欠付租金提前向被告开具发票亦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0216.0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9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3元,原告云南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支付租赁费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