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1民初2803号
原告:重庆汇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15号3幢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 UQGNQ8P。
法定代表人:霍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园大道西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45296162X0。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汇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卓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秀山第一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80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讼诉请求一中工程款的金额在扣除质保金后变更为980550元,质保金后续另行主张;利息以980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吉力公司在秀山依法承包了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工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吉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消防泵房、电器系统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1990053元。被告吉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080053元至今未付。被告吉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审计。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尚欠被告吉力公司工程款280万元未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吉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980550元。对于支付的资金利息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答辩称,1、答辩人仅在欠付吉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工程款最终结算的问题,答辩人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相关政府审计金额为准,双方最终审定金额为19854109.34元。答辩人已向吉力公司支付了17049468.85元及上次调解案子支付给烁曜公司445720元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595623元,现还应付吉力公司工程款1763297.49元。3、答辩人已收到**公司和博厦公司对吉力公司及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结合本案各方的诉讼请求,其总金额已超出答辩人对吉力公司的欠付金额。4、关于付款的程序,被告吉力公司需先向答辩人出具有效发票,答辩人再进行付款,被告吉力公司暂未向答辩人提交有效发票。5、根据双方的合同,对于农民工工资按双方约定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汇卓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吉力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包方同意将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安装专业分包单位名义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所有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工程地点秀山县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曾家院组,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总包单位中标工程范围内所有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泵房、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内容等。分包工程期限2018年10月开工,2019年1月30日前竣工。最终按总包方要求的工期为准。工程计价约定为,按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结算的该分包工程内容并经相关单位审计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下浮13%计算(计算方式:乙方分包工程价款=A×87%),其中A为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的工程造价,乙方承担相关税费);本分包工程总价暂定为140万元;价格调整按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工程进度款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节点为准,即在建设单位付款后一周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并按照70%支付乙方计量工程款;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报建设单位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完成且甲方针对乙方分包工程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价款的95%;分包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亦对安全生产、材料供应及机械机具管理、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0日,原告汇卓公司与被告吉力公司签订了《秀一中多功能教学楼结算审核签署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990053元。
另查明,原告汇卓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告汇卓公司自认被告吉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0000元。庭审中,被告吉力公司对欠付原告汇卓公司工程款980550元无异议。
再查明,2018年1月8日,秀山第一中学校(发包人)与吉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秀山县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合同书》,约定将秀山县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发包给吉力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秀山第一中学校在庭审中陈述,吉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9854109.34元,其已向吉力公司支付了17049468.85元及调解书确定支付工程款445720元,应扣除质保金595623元,尚欠吉力公司工程款1763297.49元,吉力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秀一中多功能教学楼结算审核签署表》、《秀山县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吉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汇卓公司工程款980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吉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汇卓公司工程款980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汇卓公司与被告吉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秀山第一中学校多功能教学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后一周内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并按照70%支付原告计量工程款;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报建设单位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完成且被告针对原告分包工程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价款的95%;分包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其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汇卓公司与被告吉力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了《秀一中多功能教学楼结算审核签署表》,明确结算金额为199005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吉力公司应该在2021年1月10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也即是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550.35元。扣除原告汇卓公司自认被告吉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0000元后,被告吉力公司尚欠工程款980550.35元未支付。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吉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8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吉力公司应该在2021年1月10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力公司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80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在庭审中陈述欠付吉力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1763297.49元,吉力公司对此无异议。如前所述,被告吉力公司应支付原告汇卓公司工程款980550元,原告汇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秀山第一中学校在欠付工程款98055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5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980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校在欠付工程款98055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重庆汇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汇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6元,减半收取6803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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