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348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迎宾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7463517F。
法定代表人:宋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3月17日,被告以购房紧张为由,向第三人借款25万元整,约定日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拒不清偿。2019年07月1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商**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涉诉借款并非是借款,实质是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被告的年薪及奖金,被告商**已与第三人结清;2,涉诉借款单纯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讲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其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曾系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03月17日,被告商**向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宋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特此证明宋城2011年3月17日”。同日,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商**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250000元。2019年0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所享有的债权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
另查明,被告商**在本院(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件中,认可与被告商**存在借贷主体关系的系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东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东营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享有250000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对被告商**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商**的250000元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商***本案涉诉借款并非是借款,实质是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被告商**的年薪及奖金,被告商**已与第三人结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商**向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城(时任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在本院(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件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可,系其对向本案第三人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条中虽约定还款方式为“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商**的离职时间陈述虽不一致,但即便按照被告商**本人陈述的离职时间计算,自借条出具后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时间也未满两年,因此,被告***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商**称其离职时已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及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宋国兴达成口头协议,已将上述款项结清,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该借款已结清,借款人既未将借条收回也未要求第三人开具结清证明,此亦不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商**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涉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从第三人处的离职导致借条中所约定的“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这一还款方式未成就,但双方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于被告商**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商***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法有据,而且原告***依法取得涉诉债权,亦未加重被告商**的还款义务。另外,债权转让并非必须为等价有偿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均未对无偿转让债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告商**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0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