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迎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非借款,实质是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的年薪及奖金,***已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结清。1.***提交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年薪协议书约定的年薪为15万元,同时根据***陈述的离职时间,与借条中的数额基本符合,也与借条中记载的“从二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相印证。2.借条中记载的内容表明***有权以年薪或年终奖抵销预付的涉案款项。一审中***主张已全部清偿,即主张该借条涉及的预付款已用年薪及奖金全部抵销,抵销权是***拥有的合法抗辩权利。也就是说年薪协议生效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年薪。如果***或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实际发放年薪,则应当举证证明以推翻或抗辩商**的抵销权。事实上,***在离职时已经以未付的年薪及奖金全部抵销了借条所涉及的预付款。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回避查清年薪抵销数额的问题,偏袒***一方。3.如果本案款项确系借款,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凭证中会有记载,但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会计账簿资料来证实涉案借款确实存在。一审中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的理由并非法定理由,按照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本案起诉前案外人**将涉案的同一笔款项以债权人名义转让给**中,本案**中又以受让人名义起诉***,案号为(2019)鲁0523民初2502号。经审理,该案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是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前就知道,**已经以个人债权名义转让了涉案债权,如果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确信涉案款项确系***向其借款的话,就不可能发生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转让同一笔借款的情况。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基于借条内容记载的出借人是**个人,以个人名义转让债权,意图欺诈***,进行诉讼时胜诉把握大而已。但(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中**及**中又无法解释其出借方式为现金问题,与涉案款项的支付方式矛盾,最终被驳回起诉。上述分析,能够印证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款项的性质系预支年薪及资金且已结算完毕非常清楚。无论是**转让涉案债权还是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其真实目的是想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实现非法欺诈***的目的。受让人***系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长期做**的司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所做的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为配合起诉***的一种方式。因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均系被执行人、失信人,如果以自己名义起诉,既使胜诉也不可能收到款项。二、一审认定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1.***已用年薪及奖金全部抵销借条所涉款项,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恶意串通,故意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一审中***提供的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的证据是伪造的。因为,无论是***还是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均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每笔欠款的具体数额、形成过程、支付方式。3.一审法院应当对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欠有大量外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在不存在真实对价的情况下恶意转让债权,无异于第三人在恶意转移财产,会严重损害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约定的“从二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这一还款方式未成就,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约定的从“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是还款方式,但“两年”是还款期限,并非是还款方式。本案中即使***未满二年离职,也应当视为还款期限提前届满,诉讼时效提前开始计算。一审中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03月17日,***向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特此证明**2011年3月17日”。同日,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250000元。2019年07月10日,***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所享有的债权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在一审法院(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件中,认可与***存在借贷主体关系的系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对***享有250000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对***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中,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取得对***的250000元债权,故对于***要求***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称涉诉借款并非是借款,实质是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的年薪及奖金,***已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结清的抗辩主张,***向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在一审法院(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件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可,系其对向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条中虽约定还款方式为“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对***的离职时间陈述虽不一致,但即便按照***本人陈述的离职时间计算,自借条出具后其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任职时间也未满两年,因此,***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称其离职时已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时任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国兴达成口头协议,已将上述款项结清,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该借款已结清,借款人既未将借条收回也未要求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结清证明,此亦不合常理,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称涉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商**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的离职导致借条中所约定的“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这一还款方式未成就,但双方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称***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合法债权转让给**中,于法有据,而且***依法取得涉诉债权,亦未加重商**的还款义务。另外,债权转让并非必须为等价有偿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均未对无偿转让债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0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年薪协议,能够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间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实际还有255000元未付,这255000元在***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结束时已经同***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当中的25万元抵销。***的工资每个月支付3000元,实际支付至2012年的3月。**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是两年,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就职到离职不足两年,劳动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即便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与涉案借款关系并不冲突,一审中***对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债权人有权就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提交证据二: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记录单2份和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单3页(附工资发放明细汇总单1页)。证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按照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离开。***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的截至时间是2012年3月,工资发放至2012年的4月,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9412.02元。**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不足两年,其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年薪以及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争议,需要***和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问题进行梳理,由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前述问题以及在合同期间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所发放工资的数额是否准确,均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数额以及***所领取的工资数额来抵顶***对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是不适当的。***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单独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的社会保险记录单,可以认定***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关于其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的主张,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关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和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单与所附工资发放明细汇总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次数亦不一致,且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故结合***提交的协议书、社会保险记录单和***在二审关于工资发放的初次陈述,认定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发放标准为每月3000元,发放工资总额为45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认可***提交的借条及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且在(2019)鲁0523民初2502号案件中认可涉案款项发生于其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能够证实***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合意且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的年薪及奖金而非借款,与前述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条载明,***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清偿方式为从***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提交的其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每年的工资为150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3000元、剩余工资年内全额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15个月、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共计45000元。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工资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间与实际不符。据此,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87500元(150000÷12×15),扣除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0元,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42500元。按照借条约定,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142500元,应当抵顶***向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借款,抵顶后商**还应清偿借款107500元。***抗辩主张***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用***工资数额来抵顶***对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不适当,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已用其年薪及奖金全部抵销,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结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条载明借款从两年年终奖或年薪中扣除,是***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清偿方式的约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满两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清偿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还款方式或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关于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非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其与**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前述债权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主张***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债务,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作为债务人,其关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而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1425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抵顶双方借款中的一部分;对未清偿的部分债权107500元,**中可以依据其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清偿。对涉案债权,**中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诉请的利息,应根据前述调整时间,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因***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7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0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负担1085.75元、**中负担14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2171.50元、**中负担28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