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英,女,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附2号麒麟D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滚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然,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改判确认《抵房意向书》、《保修期承诺》、《关于的回函》合法有效;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抵房溢价款75187.8元,并配合办理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屋的抵房手续;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抵房意向书》、《保修期承诺》、《关于的回函》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四份智能化工程合同,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保修期承诺》,明确同意以案涉工程款抵扣上诉人开发的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的购房款。之后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交《抵房意向书》,同意以上述四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抵扣房款,上诉人其后也向被上诉人回函同意抵房,并确认了房号及房款等重要信息。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已达成了新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房意向书》的回函为新要约从而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抵房溢价款,被上诉人本身就应当承担补足责任。上诉人只是将该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并非对被上诉人的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实际上已涵盖了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明确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一、二项;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房意向书,从内容及用词表明我方是以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价款为707011.2元抵房,但上诉人在回函中就实质性条款即价格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的要约承诺未成立。
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6852.14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685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抵房意向书》、《保修期承诺》、《关于的回函》合法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75187.8元,并配合办理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屋的抵房手续;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中普公司承接了宏德公司开发建设的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室外智能化工程、营销中心智能化工程和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前述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补签了《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室外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营销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对前述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2019年12月18日,中普公司向宏德公司提交《保修期承诺》,申请前述四个项目提前支付质保金21437.98元,并注明“四个项目合计尾款为685573.2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款。我司由滚雷订购乐湾国际7-2-12-105,总房款为707011.2元,并承诺以上项目在我司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我司保修到质保期。”。2020年3月17日,经宏德公司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四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室外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营销中心结算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含税价格为56852.14元、营销中心智能化工程含税价格为222229.25元、室外智能化工程含税价格为348017.87元、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含税价格为87500元。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述四个项目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对贵州百胜道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予以确认。2020年7月21日,中普公司再次向宏德公司发送《抵房意向书》,在对前述四个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进行确认的同时,注明“贵公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款共计为707011.2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款。”。2020年8月25日,宏德公司向中普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函》,注明“贵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司送达了《抵房意向书》、要求将以上合同结算款及质保金用于抵扣贵司购买我司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屋购房款,同时,贵司向我司提交了《关于提前支付质保金申请》及《保修期承诺》。自收到贵司送达的《抵房意向书》、《关于提前支付质保金的申请》及保修期承诺后,贵我双方一直在积极沟通以房抵款具体事宜,现我司特此向贵司回函如下1、我司再次确认,同意贵司于2020年7月21日送达我司的《抵房意向书》中要求以我司应付贵司结算款及质保金进行抵房的内容;2、我司同意《抵房意向书》中贵司要求我司应付贵司的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707011.2]元抵扣贵司购买我司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购房款[782199]元,剩余购房款[75187.8]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函告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前往我司履行贵司在《抵房意向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相应的抵房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后因双方就抵购房屋款项的总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中普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室外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营销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保修期承诺》、《抵房意向书》、《关于的回函》、《融创西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室外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营销中心结算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融创西南区域贵州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琏,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普公司与宏德公司根据口头约定由中普公司承包宏德公司发包的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中普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双方补签了《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宏德公司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四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56852.14元。但宏德公司至今未向中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中普公司要求宏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认支持。对于宏德公司要求在前述款项中扣除质保金1705.56元的抗辩,因双方于2019年补签的《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可推定该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由于从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对宏德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宏德公司应支付中普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6852.14元。对于中普公司要求宏德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685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5.1.1.④“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第15.1.1.⑦款“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负责垫资,工期不顺延,发包人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垫资利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中普公司要求宏德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扣除30个工作日的约定付款期间,宏德公司向中普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4月29日起算。对于宏德公司关于其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已与中普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四笔工程款与中普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要求中普公司履行抵房手续及支付剩余房款的反诉请求。虽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中普公司确有希望宏德公司以房屋抵扣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四笔工程款的意愿,但从中普公司提交的《抵房意向书》的内容及用词表明,其提出的以房抵款的要约条件是以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总工程款707011.2元,并无向宏德公司另行补缴房款的意思表示,而宏德公司在回函中虽表明同意抵房要约,但同时提交需中普公司补缴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宏德公司的该回函附加了补缴房屋剩余款项的条款,对中普公司的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因《抵房意向书》达成了以房抵款的一致意见,故对宏德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抵房意向书》、《保修期承诺》、《关于的回函》合法有效,并要求中普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75187.8元及配合办理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屋的抵房手续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52.14元;并从2020年4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0元,由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单、律师函,拟证明在上诉人回函要求变更房屋价款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新的要约,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宏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律师函表明的四案结算金额为714599.26元,与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具的抵房意向书,双方确认的四案工程结算价707011.2元不符,另外,双方对于以房抵工程款已经达成一致合意。关于抵房的标的和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自然要补足。另外,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最终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56852.14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普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宏德公司主张工程款。
针对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室外智能化工程合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营销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和《融创西南区域贵阳公司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8#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露天停车场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四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四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双方签订了四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明确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虽然之后双方均有以房抵工程款的意愿,但从中普公司提交的《保修期承诺》的内容及用词表明,其提出的以房抵款的要约条件是以乐湾国际7-2-12-105号房作价抵偿工程款707011.2元,并无向宏德公司另行补缴房款的意思表示。而宏德公司在回函中虽表明同意抵房要约,但同时需中普公司补缴剩余房款,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要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因双方就以房抵款的价格核心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负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宏德公司关于其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四笔工程款已与中普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要求中普公司履行抵房手续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02元,由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雨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