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120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附2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EF85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2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752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田公司和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123.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123.1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约保证金;3.被告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与顺田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重庆融创·壹号院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合同》,约定顺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竹***路融创·壹号院公区精装修项目分包给**,分包分为:公共区域及架空层、地下室铺贴墙地砖、吊顶、乳胶漆、木作基层、石材安装、角钢及焊接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顺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携班组人员进场施工至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顺田公司办理结算,加之施工过程中的签工费用,至本案起诉之日,顺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440123.11元。涉案项目系融创集团开发,由中普公司承建,其又分包给顺田公司,顺田公司再将该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中普公司应对被告顺田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顺田公司辩称,顺田公司不欠付原告截止今日的工程款,反而超付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并未***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其无需返还。
被告中普公司辩称,中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壹号院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劳务施工协议》、工程费用结算书及附件、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中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文件》。
2021年1月21日,顺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重庆融创·壹号院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劳务施工协议》。1、劳务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融创·壹号院1.2建设单位:融创中国西南区域集团公司1.3工程地点:重庆市大竹***路1.4分包范围:公共区域及架空层、地下室铺贴墙地砖、吊顶、乳胶漆、木作基层、石材安装、角钢及焊接等:乙方按清单和图纸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主材、辅材、人工安装和机具等。乙方负责该工程实施完成并通过验收,以及按甲方和建设单位主合同要求的施工工艺、材料品牌、安全措施等要求来施工,并按主合同提供质保及工程的劳务用工。2、分包工作期限工程预计开始进场工作日期:2021年2月20日。工程竣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6月20日。预计工期:120天。3、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3.1.乙方包施工现场所需的所有主材、人工、机具、辅材材料等。3.2.根据施工统一安排施工工作面,2021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成。3.3按建设单位的验收标准执行:达到建设单位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且一次性通过业主方验收;4、乙方、甲方义务乙方义务4.1乙方负责材料的下货及二次搬运,现场已领材料由乙方保管,材料浪费、丢失由乙方负责,丢失照价赔偿,如不服从安排,不及时下货或二次转运,甲方自行安排人员下货或转远,费用从施工费中扣除,并承担相应处罚。4.2乙方负责文明施工,负责对现场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并负责正常的维修、维护工作。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大量的灯具损坏由乙方负全责,并自行承担费用;乙方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建筑垃圾自行清理。8、协议价款与进度支付8.1暂定合同金额:1500000元,(此暂定金额为双方协商的含税总价,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13%专用发票,如乙方选择不含税单价,需提供增值税3%的劳务票)。达到验收标准,不再增加任何费用。预算清单详见附件,数量已实际通过验收的方量为准。8.2质保金为总价的3%,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内因乙方的材料或者施工工艺产生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如乙方拒不维修或者拖***,甲方有权利用外援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双倍扣除。质保金到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指定账户。8.4工程款结算8.4.1总价实际方量计价:结算价款=实际总量*单价-罚款-违约金8.4.3付款方式参照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比列(付款比月进度的7%)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收到乙方呈报实际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工程竣工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三个月内办理结算资料,并支付扣除质保金后按合同比例尾款)。9、违约责任9.1甲方如收到进度和结算款,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
2022年5月19日工程费用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大竹林融创壹号院(4-2)公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人中普公司,承包人劳务班组(**),施工内容装饰劳务(含辅材),序号1.施工结算总价2625859.88元;2.洽商及变更费用合计1044942.03元;3.按合同约定扣减费用总计2000元;4.总结算金额3672801.92元;5.已付工程款2821545.00元;6.保修金110184.06元;7.剩余应付款741072.86元。备注;1.本结算书经各方签字**后生效。2.本结算书一经签字**确认,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再调整。**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在分管经理处签名。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应为3668801.91元,结算书中计算错误。
工程费用结算书附件的融创壹号院措施工程量清单载明,7-10#**,二次转运费工程量4822,单价5,金额24110;脚手架工程量879.12,单价23.5,金额20659.32;临时设施费工程4822,单价1.5,金额7233;清洁费、除渣费工程量4822,单价3.8,金额18323.6;成品保护费工程量4822,单价3,金额14466;总计84791.92元。
2021年1月22日,**向**微信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23日,**向***名xxxx账号转账50000元。**称此两笔款项即为履约保证金。
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名下**账号向**转账支付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2733502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为2021年7月22日18:11,***名下****账号向**转账支付170000元;2021年7月22日18:56,**向***名下xx账号转回170000元。**认为该笔款项已退还***,故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另,2022年3月9日,*****公司出具融创壹号院**欠农民工工资单明细,载明尚欠工程765961元,并注明以上金额属实,同意公司支付。顺田公司认可中普公司已支付其中的617871元。中普公司称由***公司核算后发现已超付**工程款,故余下部分未支付。*****公司均认可将765961元作为已付款扣除。**认为顺田公司和中普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应当由其单独向第三方农民工工人承担。
还查明,2021年12月24日和2021年12月31日,**向***信转账支付共计15000元。
**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融创壹号院**班组计时工明细12页,载明3月4日至10月20日期间大工214.5人,小工629人,小工230元,大工360元,派工说明为由于公司与甲方各方面原因,管理员没有事干,公司同意补工;从10号楼运砖至9号楼,有路距;木工按图纸施工到6楼,丝杆主龙骨打至5-16楼后按融创要求返工;由于胶泥来晚了,没有人开提升笼,向甲方借了师傅来开200元;叉车下胶泥;由于公司弱电没有提前通知,后期施工损坏9-16楼吊顶杠板5组,石膏板5张等等理由。
2.2021年11月16日签工明细2页,载明9月12日至11月2日期间大工67人,小工115人;
3.2022年1月27日融创壹号院**班组签工明细,载明11月4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大工127人,小工134人;
上述证据均有工程部孙洋和**的签名。拟证明*****公司要求就合同外进行派工及开销,大工360元/人,小工230元/人,合计349560元。
顺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所涉及的为工程的二次转运费、措施费等工程适用的基本费用,**无权代表顺田公司与**确定该材料,顺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最晚形成于2022年1月27日,早于双方2022年5月19日结算时间,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了工程款总金额,应当以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称上述费用表明与**的派工属于不同费用。顺田公司和中普公司认为在该表中已体现到二次转运费、措施费等项目,不存在**主张的结算中未包含的问题。
顺田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22年8月25日周***函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本人**及其他油漆工约18人在融创壹号院给顺田劳务下面的**做工(油漆组),经***和**结算56195元未支付。现中普公司以总价50000元全部结清。**收到50000元分别发放给其他油漆工。本人承诺如下:从今日起本人及油漆班组所有人员再不到公司聚众闹事,收到钱后及时付清各班组成员的工资。
2.2022年8月25日向**付款50000元的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普公司替顺田公司向**的工人**付款50000元。
**的质证意见为,对***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的签名。顺田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在2022年5月19日,且顺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系由于**班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认定顺田公司的付款系用于本案工程。
上述证据中**的***因**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称在结算时其要求将计时工明细和签名明细中的金额一并算入结算。由于中普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故未计入。结算单中的主要签字人员均为顺田公司的员工。
顺田公司认可**的付款无**的委托支付函。**认为**系顺田公司员工**叫来的工人,**要求**代管,故**向**借支15000元。**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其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到项目施工时间为2021年12月底,当时**的工作范围已在收尾,故**未参与**的施工工作。**借支15000元是由于项目上的需签工的工人,打算让**做一部分,但最后签工工人也未安排**。
**称履约保证金系与***(顺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系受***的指示将款项付至**和***的账户。顺田公司否认有履约保证金的口头约定。
顺田公司称其未使用***名下xxxxxx账号。**系其一般工作人员,负责案涉项目,但不是任命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与顺田公司所签订的《重庆融创·壹号院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劳务施工协议》因**无相关资质无效。***公司仍应当对**所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双方2022年5月19日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均确认为3668801.91元,本院予以确认。
计时工明细和签工明细形成于双方2022年5月19日形成的工程费用结算书前,工程费用结算书的附件清单中也包含了措施费等费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未列入结算范围,而是仅凭推断来要求认定,故本院无法认定此部分款项未列入结算范围。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仍应当以工程费用结算书确认的3668801.91元来确认。
对于质保金,合同中明确为总价的3%,故应当为110064.06元。此部分款项尚未届支付期,顺田公司不应当支付。
对于已付款双方各自所举示的证据均明确无争议的金额为2733502元。工程费用结算书中的已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笔误。对于2021年7月22日的17万元,**在收款后已转回顺田公司,故此款不应当认定为已付款。
中普公司实际代付的款项为617871元,但*****公司均认可以**出具的代付委托金额765961元作为已付款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故顺田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668801.91元-110064.06元-2733502元-765961元=59274.85元。
对于中普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顺田公司和中普公司均明确**并未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仅凭**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属于**的班组人员,其所收取的工程款属于**的工程范围内,故此款不应作为顺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扣除。
顺田公司和中普公司均未对中普公司***公司的付款情况举示证据。按《重庆融创·壹号院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劳务施工协议》第8.4.3条“三个月内办理结算资料,并支付扣除质保金后按合同比例尾款”的约定,顺田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2022年5月19日结算日。其未付清,应当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向**和***支付的共100000元问题,顺田公司不认可该款项为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对该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收款人**和***虽系顺田公司的员工,***收款的账户并非顺田公司向**付款的账户,故不能认定**和***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系顺田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对**要求顺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普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并非建设方,**要求其对顺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4.85元;
二、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274.8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3.45元,由原告**负担4105.97元,由被告重庆顺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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