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县某某木材加工厂、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827号 原告:沂水县**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高桥镇沐水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3MA3UL85F0K。 主要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H34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L3NU8D。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2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752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齐盛广场6号楼2307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EJAWR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沂水县**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加工厂支付票据金额61636.94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七被告承担**加工厂因保全购买保函的费用;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65300018020201223802766302,票据金额61636.94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了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融创西南公司作为该涉案汇票的保证人进行了保证。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加工厂取得上述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加工厂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本案中普公司、澳醇公司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融创公司系融创西南公司的唯一股东。鑫宏远创公司系鑫宏远创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加工厂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票据金额。 融创公司辩称,一、融创西南公司与融创公司在财务方面相互独立。融创西南公司与融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企业,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均独立建账、自负盈亏,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独立主体审计报告,严格履行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定义务。二、融创西南公司与融创公司在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证明。三、融创公司与融创西南公司的办公场所相互独立。融创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位于天津市,融创西南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四、融创公司与融创西南公司的员工相互独立。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前已有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融创公司与融创西南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独立及财产高度混同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综上,融创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鑫宏远创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也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宏远创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虽是鑫宏远创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自主经营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加工厂对鑫宏远创公司的起诉。二、**加工厂非通过真实有效交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三、鑫宏远创公司及重庆分公司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加工厂未向鑫宏远创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发出过书面追索通知,也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故**加工厂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加工厂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五、鑫宏远创公司无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六、**加工厂按照lpr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当以**加工厂未取得票面金额造成的损失为限,应当调整为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加工厂以背书转让形式,从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恒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65300018020201223802766302;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收款人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城支行,票据金额为61636.9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中普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澳醇公司、书恒公司连续背书给**加工厂。 **加工厂主张其在票据到期后的第一天提示付款。2022年4月21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加工厂主张其系基于与书恒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购销合同》予以证明。 另查明,**加工厂第一次向本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加工厂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 再查明,诉讼中融创公司提交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融创西南公司与融创公司相互独立。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融创集团与融创西南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财产制度、独立的办公场所及独立的人员,本案现无证据体现上述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及财产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加工厂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融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2022)川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加工厂从书恒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系鑫宏远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鑫宏远创公司承担。融创公司提交其与融创西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020年度及2021年度部分《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出资银行回单、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财务制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财务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记录。上述证据能够显示融创公司和融创西南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财产制度、独立的办公场所及独立的人员,本案现无证据体现上述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及财产等高度混同从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因此**加工厂要求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工厂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支付涉案汇票61636.94元及利息(以6163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加工厂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元系其为权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沂水县**木材加工厂支付汇票款61636.94元及利息(以6163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沂水县**木材加工厂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沂水县**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元、财产保全费636元,由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