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281号 原告: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9号融基书香苑小区4号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TR0BG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H34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L3NU8D。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2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752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齐盛广场6号楼2307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EJAWR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耘祥公司)与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耘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耘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款42064.90元及利息(以4206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65300018020210129839903004,金额为42064.9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收票人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万达城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已承诺无条件承兑。该汇票到期后耘祥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耘祥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公司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及背书人,对耘祥公司的票据权利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收票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其总公司鑫宏远创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鑫宏远创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也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宏远创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虽是鑫宏远创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自主经营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驳回耘祥公司对鑫宏远创公司的起诉。二、耘祥公司非通过真实有效交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三、鑫宏远创公司及重庆分公司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耘祥公司未向鑫宏远创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发出过书面追索通知,也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故耘祥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耘祥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五、鑫宏远创公司无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六、耘祥公司按照lpr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当以耘祥公司未取得票面金额造成的损失为限,应当调整为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万达城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耘祥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澳醇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6530001802021012983990300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城支行,票据金额为4206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中普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澳醇公司连续背书给耘祥公司。 耘祥公司在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耘祥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澳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耘祥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票据演示视频光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耘祥公司从澳醇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系鑫宏远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鑫宏远创公司承担。耘祥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支付涉案汇票42064.9元及利息(以420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城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中普公司、澳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42064.9元及利息(以420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